包阿日山上诉一案二审辩护意见
包阿日山不服奈曼旗法院判决上诉一案,辩护人多次要求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是至今不知道审判长是谁,也不知道另一名审判员是谁,只知道一名承办法官,法官限定时间要求辩护人提交辩护词,因为还没有开庭审理,辩护人暂时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即(2024)内0525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第二审法院管辖违法,通辽市中级法院不能作为案件的第二审法院。 奈曼旗法院(2024)内0525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对蒙古族第一中学聚众斗殴罪案胡斯乐的犯罪进行了审判,通辽市中级法院在2008年作为第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进行了审判,判决书案号是(2008)通刑初字第16号,2025年通辽市中级法院又对(2008)通刑初字第16号原审进行了再审和判决,案号是(2024)内05刑再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十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胡斯乐的同案犯宝音某某格、包某明、萨仁某某拉、那顺某和、萨某某拉、包某桩都是以同一罪名聚众斗殴罪在2008年2月29日由通辽市中级法院审判,被告人胡斯乐与其他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系同案犯,根据以上规定,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同案犯由通辽市中级法院管辖并进行了审判,则全案由上级法院审判,所以,本案第3起胡斯乐聚众斗殴罪应由通辽市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审判,通辽市中级法院不能作为第二审法院审判,奈曼旗法院无权审判。
本案是上诉人包阿日山与被告人胡斯乐、那某某和、包某桩、萨某某拉等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审理的案件,本案奈曼旗法院审判的第2起鲁北镇停车场聚众斗殴案,是被告人包某桩、胡斯乐与上诉人包阿日山共同犯罪案件,本案审理的第4起星月洗浴聚众斗殴案是被告人包某桩、胡斯乐、那某某和与上诉人包阿日山共同犯罪案件,本案审理的第5起炮台山聚众斗殴案是包某桩等与上诉人包阿日山共同犯罪案件,根据前述规定,共同犯罪或者其他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因那某某和、包某桩、萨某某拉、包阿日山一罪蒙古族第一中学聚众斗殴罪由通辽市中级法院审判,则本案共同犯罪并案审理的全案应由通辽市中级法院管辖审判。奈曼旗法院无管辖权,通辽市中级法院目前作为第二审法院审判是错误的。说的更具体一点,通辽市中级法院不能作为第一审法院审判蒙古族第一中学聚众斗殴案,再作为第二审法院审理同案胡斯乐蒙古族第一中学聚众斗殴罪,再作为第二审法院审理包某桩、胡斯乐、包阿日山第2起鲁北镇停车场聚众斗殴案,和被告人包某桩、那某某和、胡斯乐、包阿日山第4起星月洗浴聚众斗殴案。
二、 包阿日山等人犯罪不属于恶势力集团犯罪,其是团伙犯罪,奈曼旗法院判决错误。 犯罪集团法律上要求组织严密,成员分工明确,犯罪是有组织和策划的,不是临时纠集。如走私犯罪集团,贩毒犯罪集团,组织卖淫犯罪集团,盗窃犯罪集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等,他们不仅有首要分子,而且犯罪是有预谋的,成员有分工,犯罪组织、分工严密,有组织纪律。 包阿日山犯罪团伙,没有固定的组织成员,更没有分工,没有组织纪律,犯罪都是临时纠集,虽然有些人参与的多一些,但没有组织和分工。其都是临时起意、临时纠集,没有策划,没有分工,符合犯罪团伙的特征。恶势力犯罪是经常欺压百姓,为非作歹,横行一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触犯的罪名不仅有寻衅滋事,往往还有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组织卖淫,吸毒贩毒等。包阿日山等被告人犯罪团伙,没有经常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横行一方,公安机关对包阿日山讯问从2023年6月到2024年3月,高达120次,对包某桩的讯问达74次,对木某根的讯问高达68次,对其他被告人的讯问都在几十次以上,这样高频率高强度的讯问,包括存在许多违法取证的情况,从2023年开始倒查至2005年,才数起聚众斗殴和12起寻衅滋事,并且多数都是十年之前发生的,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没有报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些案件不存在经常欺压百姓、横行乡里、严重危害社会的恶势力犯罪后果。本案关于恶势力集团的犯罪证据,一些是公安机关以违法手段取得,证据不真实,辩护人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公安机关内定包阿日山为涉黑1号,其收集证据是按照这个目标去收集,这有包阿日山的2023年12月16日 12:13 分的讯问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告诉包阿日山:现在把你定的大1号。有哈某某鲁2023年10月18日 20:25的讯问录像证实,哈某某鲁说:我扛沙子跟阿尔山一点关系没有。侦查人员说:刚才你不是这样说的。哈某某鲁说:被揍的,疼的受不了。身上全是伤,被打好几个小时。 公安人员让哈某某鲁说是包阿日山组织的,是为包阿日山扛沙子。 侦查人员讯问萨某某拉,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让其先陈述案情,然后提出问题,而是倒过来,先给其讲案情,进行诱导。如2023年12月5日 12:04侦查人员:我说一下案情,你看跟你经历的是否一样。接着说了一段鲁北镇广场扔石块,26日抓走一个弟兄,27日出事那天,这个事,阿尔山是组织召集者,虽然他没有对死者直接进行杀害,但是,主要原因也有他一个,我们重新调查的是这个事儿,至于你,你当时也就是跟着阿尔山呼腾,而且你也已经判了。这明显的是让萨某某拉说包阿日山是组织者,为了让其配合,说你是跟着包阿日山呼腾,也已经判了,言外之意是不再追究萨某某拉的责任。 侦查人员讯问那某某和,诱导其包阿日山2007年获刑一年后出来成名,带着人跟他混,奈曼旗法院一审判决第87页采用了这样诱导形成的笔录证据,认定“2008年7月18日,包阿日山刑满释放后开始在扎鲁特旗境内及周边地区逐渐树立威名,……,逐步形成以包阿日山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包某桩...为重要成员、被告人 熬日某某吐...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辽市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不应当开庭审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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