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阿日山涉恶案二审辩护意见(续)

  • 2025-10-1 2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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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辽市奈曼旗法院判决上诉人包阿日山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 没有强行收费及威胁的镐把和砍刀凶器物证。捉贼捉赃,没有起获凶器。

2、没有被告人的供述。本案所有的被告人都供述说冬天拉煤大车上不去霍林河的大斜坡,他们帮助推和铲车顶,大车司机自愿给钱。

3、 没有现场勘验笔录。2023年7月21日夏天的现场勘验笔录,不是2013年11月、12月的案发现场,不能证明当时拉煤大车上不去大斜坡的现场情况。

4、 没有大车司机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控本案的被告人敲诈勒索,是不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没有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无法确凿认定是包阿日山安排的这些被告人实施了犯罪。

5、 包阿日山没有让本案被告人以威胁方式收费,包阿日山没有去收费现场观看收费。被告人、证人均证实收费时,包阿日山没在现场。

6、 开铲车的司机阿某某证言说用铲车在后面推拉煤的大车上斜坡,否则上不去,他因为用铲车推大车,把大车的车斗怼坏了,某某不让他干了。其他被告人也证实如果不帮助拉煤大车,他是上不去大斜坡的。

7、 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6日,如果包阿日山安排的人手持砍刀、镐把威胁收费,大车司机不可能不报警,长达二个月不可能继续走霍林河这个大斜坡路。被害人大车司机在2014年1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说是2014年1月17日早晨6点,收费的持刀收费,有的说只有最近几次持刀,有的说以前没有看到持刀。而包阿日山安排收费的在1月17日之前就离开了霍林河,没有收费。奈曼旗法院为什么不采信当年的询问笔录?当年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包阿日山安排的人没有持砍刀和镐把。另外,对于十几年前的案件更应重视当年的物证和书证及辨认笔录。所以,指控包阿日山及本案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8、即使认定包阿日山犯罪,也不应同案不同判。王某一伙当时和包阿日山安排的人轮班收费,王某及其安排的人因2014年1月17日持砍刀收费,与大车司机发声冲突,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王某因两起案件才被判三年,且是缓刑,而包阿日山安排的人因为雪化了,拉煤大车不需要帮助就能上坡了,所以撤离了霍林河,没有卷入案件。现在即使要判决包阿日山有罪,也不能同案不同判,更不能比王某重。

9、 奈曼旗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包阿日山分得获利10.7万元,证据不确实,有充分证据的仅为47000元。

包阿日山安排的是萨某某将收上来的钱给其,没安排他人,而萨某某又安排做饭的呼某某给包阿日山提供的账号汇钱。一审判决书第196页所列证据,只有证据(2)某某农行尾号6813的6份存款凭条证实是呼某某汇的霍林河收费47000元,这与呼某某的证言相对应,6个凭条对应12页,一张是呼某某填写的存款单子,一张是银行根据其填的单子打印的存款凭条,共12页,金额是47000元,也和萨某某供述一致,萨某某供述说其收上钱来后安排做饭的图某,就是呼某某给包阿日山存钱,......上诉证据充分证明包阿日山分得是47000元。而奈曼旗法院一审判决第196页的证据(1),包阿日山签字按手印确认是哈日苏拉木向大车收费的钱不能作为认定收费金额的证据,因为,有关人员告诉包阿日山如果不签字,就抓亲属,包阿日山被迫签字。该流水表第1笔和第2笔是尾号0917的存款,分别是2013年11月1日存3000元、2013年11月5日存5200元,这两笔钱没有存款人证明钱的来源。第3笔是尾号6813存款18000元,是孙某某存的钱,孙某某没有在霍林河大斜坡路段收费,包阿日山当时与其合伙做卖煤的生意,其汇的18000元不是收该路段大车的钱,包阿日山与孙海龙合伙卖煤有包某某证言证明(见261卷第67页)。该流水第5笔,2013年11月13日6813存款5000元、......,这些存款没有存款人的证言及存款来源,所以不能认定为本案敲诈勒索的金额,另外2014年1月17日之前,包阿日山安排的人已经离开霍林河。奈曼旗法院按照包阿日山获利10.7万以敲诈勒索罪判包阿日山7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应否开庭审理?(由于篇幅较多,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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