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 页 | 金律师简介 | 往事回首 | 疑案争鸣 | 刑法 | 刑事辩护研究 |
| 法庭辩论 | 北京地区办事指南 | 社会视点 | 律师收费标准 | 联系律师 | 友情链接 |
电话18601087319
当前位置: 首页<<<法庭辩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



王振玉案发回重审后的上诉状第三部分

来源:本站
时间:2022-9-2 17:30:04 点击数:


 【阅读提示】安徽亳州的王振玉及其家人涉嫌犯罪一案,金晓光律师担任王振玉的辩护人,谯城区法院判决后,王振玉及其家人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经过审理撤销谯城区法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仅去掉一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减少一点量刑,仍然判决王振玉及家人寻衅滋事罪及恶势力犯罪,判决王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谯城区法院的判决对吗?请看王振玉第二次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
寻衅滋事罪的焦点是大量的矛盾的言词证据能否采纳?在没有物证、书证、影像资料、当事人证人又不出庭陈述的情况下,能否按照债务人一方的言词证据判定王振玉及家人有罪?一些违背常识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振玉的上诉状篇幅比较长,既包括对谯城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的上诉陈述,又包括对谯城区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证据一一指出其相互矛盾之处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所以分三部分刊登。
接上诉状第二部分
王振玉案发回重审后的上诉状第三部分
……
(四)2016年瑞草中药饮片厂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下半年王振玉5次带领王振华、孟桂香、王孟伟到张某、梁某经营的中药饮片厂身穿黄马甲反闹,这种根据债务人张某、梁某及其员工证言的认定,完全是文革形式的认定。
第一、5次的时间是什么时间?没有日期,连月份都没有,都是一句笼统的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这种证言很容易被多人捏造。
第二、如果王振玉果真带领家人去讨债,张某、梁某及其员工那么多证人不可能说不出讨债的具体日期。
第三、说王振玉带人穿黄马甲,但没有黄马甲的物证,没有黄马甲的来源,连个影像或照片都没有,而中药饮片厂有摄像头,2016年人们手机非常普遍,如果王振玉带家人去饮片厂这种公开场合去闹,不可能不被人拍照录像的。
第四、如果王振玉带人用车辆将门堵住,在光天化日之下,不可能不被人拍照,不可能没有人报警,另外,车的来源是什么?王振玉从哪里弄来的车,车主是谁?这些都需要查清,才能认定。
第五、证人闫某勇在中药饮片厂负责门岗和厂区保卫,如果王振玉及其家人有判决书认定的行为,他作为负责门岗和厂区保卫职责的人,不可能不拍照固定证据,不可能不详细记录讨债的日期、人员等等。
一审判决书第40页至47页所列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民事卷宗书证证明张某、梁某是债务人,他们和王振玉是利害关系相对人。证人梁某、闫某勇、锁某飞都在瑞草中药饮片厂工作,是张某、梁某的员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五)王振玉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
1、一审判决书第48页称: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振玉指使王振华、王梦伟、王叔兰到徐某家索债,大声反闹、辱骂,这不属实,判决书所列证据不能证明王振华、王梦伟、王淑兰到徐某家索债反闹。
证人李某峰不在场,其证言是听徐某说的,并且他也是债务人,其证言不能证明判决书内容。
徐某陈述三人在她家里骂,证人陈述是在门口,且证人陈述他们没有去过徐某家里,证人陈述在门口骂的三人,无法证明是王振华和他丈母娘及王梦伟,证人李某良陈述的是大概五六年前秋天的一天晚上,证人司某良说是2013年或2014年的下半年,从时间上也无法确定是同一个时间。
判决书认定的只有徐某一人的陈述,属于孤证,不能认定。
询问笔录后面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属于违法证据,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不能做出解释和说明的不予采纳。
2、一审判决书称:2011年,被害人丁某向被告人王振玉借款,约定月息3分,丁某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振玉、王振华为逼迫丁某还钱,在亳州市金桥大厦停车场内,将丁某驾驶的车辆拦截,王振玉、王振华将丁某及其同行的颜某令拍照,并威胁将丁某开的车辆扣下,随后王振玉将车辆开走。这不属实,开车不是强行开走,是丁某同意的。
没有证据证明王振玉强行开走,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振玉、王振华对丁某、颜某令拍照,如果强行开车会有报警,如果拍照,会有要求删除的后续情况。丁某欠有债务未还,本身是理亏,不能排除他自愿开车到到王振玉的房产公司协商还款。
另外,欠债还钱及扣车,属于民事纠纷,连治安处罚都很难够上,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梦伟用砖头误将梁某邻居的门砸毁不合生活常识,刘某园还钱主动带孟桂香、王梦伟到她婆婆家,好让婆婆知道她还钱,王梦伟没有必要用砖头砸门。在金屋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孟桂香、王梦伟强迫他们,他们在商谈还钱及讨价还价,不能靠利害关系人一方的言词证据作出对利害关系另一方不利的认定。合法的要债,根本不是寻衅滋事,更够不上犯罪,一审法院啊,用什么语言说你们。
4、王振玉没有去到现场,因为刘某园在给孟桂香的欠条上写假名字,欺负孟桂香不识字,孟桂香质问她,两人发生骂架和打架。孟桂香不属于寻衅滋事,不属于无事生非,两人打架属于事出有因,打人应按照治安处罚管理法处罚,法律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5、一审判决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通知被害人张某东到金屋房产公司,张某东驾车到金屋房产公司门口后,被告人王梦伟把张某东从驾驶座拉出来按在后门上,将张某东的车钥匙抢走,强行将张某东的车辆扣下,被告人孟桂香对张某东进行辱骂,王振玉、王振华等人在场。2016年3月份,张某东被他人告知其车辆在海晶花园停车场,张某东拿备用钥匙将车开走。这完全不是事实,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就起诉了张某东,7月份没有通知他到金屋房产去,也不可能通知他去。王梦伟身材和体重完全不能和张某东相比,说王梦伟把张某东从驾驶室拉出按在后门上,完全是闭门造车,一审法院为什么不通知所谓的被害人到庭质证?如果真有这事,光天化日之下和他一起来的王某龙不可能不帮忙或劝阻,一审判决完全采信张某东和其朋友王某龙的虚假证言,枉法判决。
张某东欠外债不止一家,其又是债务人,张某东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仅有其朋友王玉龙虚假证言,不能排除存在串通过的情况,并且王玉龙辨认笔录没有王梦伟,如果他看见王梦伟把张某东从驾驶座拉出来按在后门上,将张某东的车钥匙抢走等,他为何辨认不出王梦伟?
6、因李某红欠钱长期不还,王振华让李某红开车到金屋房产中介公司谈还钱的事,李某红还钱一万或二万,这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
7、孟桂香只是要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孟桂香反骂十多分钟。
李某欢不在家,其陈述是传来证据,其母亲张某娥2020年11月3日询问笔录说就孟桂香催着搬家,其他人都没说啥,也没有人打,没有人骂我们。张某娥2020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与11月3日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不排除是债务人之间存在串通。蒋某亚证言与张某娥2020年11月3日笔录相矛盾。
8、债权人要账,到了债务人就说成了反闹,这很正常,但人民法院不能仅仅根据利害一方的债务人及与其联系紧密的邻居的言词证言来判定债权人要账是反闹。
要账过程即使有轻微的骂人,也根本够不上寻衅滋事罪,不能用刑法调整轻微的治安案件。
四、判决书认定的组织外犯罪
1、不能证明王振玉有骂人寻衅滋事的行为。不能证明王振华、孟桂香去过。
秦某灵说的王振玉、王振华、孟桂香到她学校闹与校长孟某良说的矛盾,校长孟某良询问笔录说没看见骂人,就是要她还钱,没注意到有其他人,也就是没有王振华和孟桂香。(孟某良校长询问笔录里说看见有人在集体办公室问秦某灵要钱,什么时候还,秦某灵说丈夫不在家,他借你们的钱,你问他要去,有没有骂我记不清了,校长把男的叫到办公室告诉他不能到学校要,可以去家里,可以法律手段,男的就走了。)
李某才说的与校长孟某良说的矛盾,孟校长说他劝说后,男的就离开了,李某才说的他那几个人没有走,另外李某才说三人年龄都是三十多岁,这说明三人不是王振玉和王振华及孟桂香。
本案只有秦某灵一人言词,属于孤证,不能证明王振玉有骂人行为,也不能证明王振华、孟桂香参与。
2、在案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王振玉带领王振华、孟桂香到秦某灵家门口索债,不能证明王振玉在其家大门刻写辱骂语言及留有王振玉的名字及手机号。
秦金某询问笔录说秦金某不在场,是听秦某灵说的,而秦某灵询问笔录说她吓的没出门,不能确切看到是谁来要债。
李某平询问笔录只是证明有人在他家墙写欠债还钱字等,不能证明是王振玉写的,也没有王振玉的名字和手机号。
乔某石说没有看见三个人,就一个人,乔某石没有证明这个人是谁。
村干部乔某证明他带着一位要债的到李某良家,当时家里墙面上就有要债的语言,这人并没有涂写。而且乔某也没证明这人叫什么。
所以,本案只有李某灵一人的陈述,明显的证据不足。
另外,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对于判决查封的财产,是王振玉及家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全部返还,王振玉名下的房产,许多钱款是家里积蓄买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家人根本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 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1 条第1、2、3 款分别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十一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他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债权人具有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如果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债务人的,无疑成立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就有讨债的权利;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找债务人要债及纠缠、扣车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不能认定是寻衅滋事。
据此,不能认定讨要合法的债务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催讨的是合法债务,不属于无故生非、寻衅滋事,除了孟某案件有一次雇佣艾滋病人,属于违法要债外,判决书认定的其他的寻衅滋事案件均与事实不符。
王振玉没有指使家人威胁、辱骂、欺压债务人,王振华没有辱骂、威胁、欺压债务人,孟桂香和刘园园发生的吵架及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也不构成欺压百姓,王梦伟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上诉人王振玉及王振华、孟桂香不具备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和暴力特征,没有欺压债务人,更没有欺压其他群众,一审法院靠债务人及其找的邻居等串通的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词,将王振玉一家打成犯罪,并打成黑恶势力组织犯罪,天理不容,国法不容。
一审谯城区法院判决确属枉法,上诉人冤枉。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振玉
2022年8月3日
【已有 篇评论。】---->


上一篇文章: 暂时还没有
下一篇文章: 安徽亳州王振玉案发回重审后的上诉状第二部分



本站关键词: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律师
版权所有:北京金晓光律师在线网
电话1:18310397214
电话2:18601087319 E-mail:jxglawyer@126.com
工商局注册电子标识
京ICP备050650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