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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亳州王振玉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状第一部分

来源:本站
时间:2022-8-29 20:50:29 点击数:


【阅读提示】安徽亳州的王振玉及其家人涉嫌犯罪一案,金晓光律师担任王振玉的辩护人,谯城区法院判决后,王振玉及其家人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经过审理撤销谯城区法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仅去掉一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减少一点量刑,仍然判决王振玉及家人寻衅滋事罪及恶势力犯罪,判决王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谯城区法院的判决对吗?请看王振玉第二次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焦点是对于没有(法定的)最高法院规定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让他人宣传,又是亲友邻居的存款,能否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对犯罪的规定是否应该明确规定?
寻衅滋事罪的焦点是大量的矛盾的言词证据能否采纳?在没有物证、书证、影像资料的情况下,能否按照对立面一方的言词证据判定王振玉及家人有罪?一些违背常识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振玉的上诉状篇幅比较长,既包括对谯城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的上诉陈述,又包括对谯城区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证据一一指出其相互矛盾之处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所以分三部分刊登。
王振玉案第二次上诉状(有删节)第一部分
上诉人:王振玉,男,……
上诉人不服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22)皖1602刑初30号错误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坚决要求开庭审理,不同意书面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对上诉人及家人是黑恶势力的认定,依法判决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寻衅滋事罪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没有传唤作为当事人的所谓被害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开庭的时候,没有查明作为被害人的当事人是否到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致使判决认定严重背离事实。
二、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家人形成恶势力团伙荒唐可笑。
判决第15页认定上诉人依托亳州市金屋房产中介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然后以放贷形式赚取利息,在索债过程中,上诉人多次纠集被告人王振华、孟桂香、王梦伟、王淑兰等人,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纠缠滋扰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这是违背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上诉人放贷的钱有家里的多年积蓄存款,除了对于孟某的欠款,找过一次艾滋病人去要账,孟某当场报警,再没有找过艾滋病人要账。上诉人没有纠集孟桂香、王孟伟实施辱骂、威胁恐吓、纠缠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能让年纪轻轻的儿子和老婆去做违法犯罪的事吗?一审法院丧失公正,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债务人矛盾重重及不合常理的虚假陈述不进行辨别,关于诬告陷害只因为王某某敲诈勒索上诉人近100万巨款,才诬告她,上诉人认罪。一审判决说上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在亳州市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为非作恶什么了?上诉人欺压谁了?上诉人的儿子王梦伟欺压谁了?孟桂香欺压谁了?王振华的岳母70多岁了,她欺负谁了?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王振华、孟桂香、王梦伟、王淑兰没有参与,根本不属于组织犯罪,一审判决第15页第2行认定组织内犯罪没有事实根据。王振玉的家人谁参与了,分工是什么?怎样组织的?请一审法院明确回答。
2、 关于证人证言,一审判决第16页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苏某梅证言,上诉人在2003年之前就和苏某梅熟悉,上诉人让苏某梅把她的钱放在上诉人这,是基于熟人关系,上诉人没有让她宣传,也没有让她拉社会上的人把钱借给上诉人。苏某梅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锁某阳,王振华之前就认识他,王振华基于和他是朋友关系,代上诉人向他借钱,并给他利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这怎么成了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孟桂香证言,法庭上孟桂香说没有说这些话,公安办案人员念
的太快,逼迫孟桂香签字,公诉人拒绝移送审讯录像,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继续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要求通知公诉机关移送所有审讯录像,否则按照不能证明证据的取得合法性判决。。
马某春证言,马某春是王振玉的弟媳,没有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春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把马某春列为犯罪嫌疑人,所做的笔录不是询问笔录,而是讯问笔录,马某春的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李某洲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 集资参与人陈述,尽管公安办案人员存在着诱导,但许多证人仍然坚持说真话,说王振玉没有宣传,也没有让他们宣传或介绍他人存款。如:
王某清陈述,王某清说王振玉没有宣传让他人把钱放王振玉处。
张某军证明王振玉没有让他帮忙宣传,没有让他介绍过他人。
张某敏证明王振玉没有宣传,也没有让他介绍亲友、朋友把钱放王振玉那里。
林某龙证明王振玉没有让他介绍亲友、朋友把钱放在他那里。
樊某军证明王振玉、李文志没让他宣传介绍。
王某燕证明王振玉没有宣传,没有让介绍亲友朋友把钱放他那。
郝某欢证明王振玉没有宣传。
张某华证明王振玉没有宣传,也没有让其宣传把钱存在王振玉处。
还有一些人证明王振玉没有宣传,没有让他们介绍他人。
判决书第17页称“上述人员大都是通过王振玉及其家人、王振玉女儿婆家或者王振玉周边邻居口口相传‘往王振玉那里放钱,利息为一分五或一分、随时要随时反本付息’”之后往王振玉处放款。这与事实不符,国家的判决书应该是严肃认真的,本案放款的没有一个是听王振玉本人说这些话后来放款的,也没有听王振玉的家人王梦伟说这样的话来放款的,孟桂香在法庭上否认说过这些话,一审法院未调取审讯录像,要求二审法院调取审讯录像。
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且具有下列四个条件的,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条件之一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少数人的介绍或相传,不代表王振玉向社会公开宣传,很多出借钱款的出借人都证明王振玉没有宣传,也没有让他们介绍他人把钱借给王振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定罪的法律规定是明示的,法律没有规定少数他人的介绍或相传,是借款人或集资人向社会公开宣传。而且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集资人中九人是王振玉的亲戚,三人是王振玉的朋友,其他是王振玉的邻居或王振玉亲家的邻居,如李某山是王振玉姑爷李某洲的亲大爷,林某龙是李某洲表兄弟,林某海是李某洲的堂兄弟,李某玲是李某洲的堂姐,王某芝是李某洲的亲大娘,李某是李某洲的堂姐,苏某齐是亲家李某志的老表,张某华是李某洲的表叔,李某军是姑爷李某洲的堂哥;丁某柳是王振玉的棋友,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他和上诉人是棋友,张某龙是王振玉的酒友,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与上诉人是酒友,苏某某2003年就通过姐姐苏某梅认识上诉人王振玉。在其他的集资人中,是王振玉亲家乡里邻居的有张某军、李某有、张某敏、樊某军、李某安、万某荣等。其他都是亲连亲,如丁某峰和张某军属于连襟关系,单某珍是刘某华的侄女,王某婷是樊某军的儿媳妇,邢某敏是樊某军的女亲家,王某燕的姨万某荣和王振玉亲家是楼上楼下邻居。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家人寻衅滋事罪完全是枉法判决。
(一)2013年丰水源西湖苑寻衅滋事案,王振玉只找了一次艾滋病人去要账,由于孟某当场报警,再没有去,并且没有王振华和孟桂香。一审判决认定王振玉找艾滋病人去三次要账不属实,一审判决完全不顾证人和被害人孟某的开始时真实的陈述,并且证人、被害人开始时的陈述相吻合。
1、王新有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卷380页)及其他二位一起去的假艾滋病人李艳生、真艾滋病人朱银环均证实第一次去要账,警察就来了,这也与被害人孟某2019年4月18日和6月29日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孟某在这两份笔录中明确承认9月21日是第一次,他当时就报警了,报警有警察接处警的记录,是9月21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9月21日之前带艾滋病人去孟某家要账不属实。(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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