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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声疾呼:她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0:23 点击数:


 陈某2009年12月被刑拘,律师一次次向南京市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最高检察院反映有关情况,陈述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律师阅卷后加上律师调取的证据,律师更加坚持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是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欢迎读者讨论,为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贡献。————金晓光律师

辩 护 词休庭后整理)

审判长、合议庭:

    受被告人陈某的委托和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们详细阅读了卷宗,并进行了必要调查,获取了有关证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真实立案单位是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是高淳县公安局,见所有的对陈某的讯问笔录第一段,该讯问表明,对陈某是以南京润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润在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的,不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的。

二、高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集资金额累计39亿元,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属重特大案件,高淳县公安局无权立案。

    三、对陈某的逮捕程序违法。

    本案的办案单位是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这有大量证据证明,应依法向同级检察院-------南京市检察院报捕,由南京市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批捕。然而,南京市公安局办的案件却交下级公安报高淳县检察院批捕,违反程序规定。

    四、本案的诉讼程序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

    本案是单位犯罪,应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是南京润在公司,不是相关责任人,南京润在公司应为第一被告。而公诉机关在没有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诉讼程序错误,公诉机关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诉案卷第五卷刑事摄影照片也证明了本案是单位犯罪。

    五、本案法律关系不通。

陈某以自己和家人名义累计投资140.7万,应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在列为刑事被告,法律关系不通。

    六、起诉书指控陈某采用分别与投资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856.1万元。这与事实不符。

     1、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主体是应当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南京润在公司,不是陈某,陈某自己也是被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她没有权力与他人签订合同。

     2、向社会共吸收资金2856.1万不属实,南京润在公司以投资形式吸收资金,三个月一为周期,三个月到期后,绝大多数投资者都把钱放在里面,没有取,按照南京润在公司设计的三个月到期为一周期,来回滚,到期后不取钱,重新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重新报单,是光有合同、报单,并没有投入资金,也就是说账面资金多了,实际资金并没有多。

如果南京润在公司设计的是一个月为一周期,那么账面反映的资金可能是六千万,这样计算真实吗?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是实际吸收的数额,不是虚假的形式上的数额。

审计报告第页(即第五卷第4页)第4行专门就此数额解释说该金额是依据代理商每期报单金额累加得出的,不是根据银行的资金来往凭证得出。

    而且,2856.1万还包括了陈某本人及以家人名义投资的140.7万,陈某自己的投资也是她向社会吸收的资金吗?

     3、江苏天弘华信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2586.1万元不是实际的和真正的吸收资金数额,其也没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八、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不完整。

陈某以自己和家人名义累计投资约140.7万,她自己也是南京润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吸收对象,是受害者(详见其投资清单),起诉书回避不提。

九、起诉书指控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个辩护人不能认同。

1、陈某和众多投资者投资南京润在公司时,南京市或高淳县哪一家机关站出来说南京润在公司违法了?设在南京市的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纠正通知了吗?南京市和高淳县工商部门查处了吗?南京市和高淳县司法部门查处了吗?南京润在公司是一夜向社会吸收资金吗?南京润在公司是在地下偷偷吸收资金吗?不是,证据表明南京润在公司领导还向县、镇政府领导汇报过。自200446日成立后南京润在公司就开始向社会吸收资金,我们的各级职能部门、司法部门站出来否定他们吸收资金的做法了吗?没有。事实是在高淳县政府大力招商引资政策的扶持下,不仅没有否定,而且还认可和扶持。各级政府领导去南京润在公司视察指导,南京市政府还赠送银杏树,你能说这不是对南京润在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认可吗?正是有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扶持和认可,有政府领导的考察支持(照片为证),政府低价给的土地供南京润在公司搞灵芝种植,定埠镇政府用集体资产公司给南京润在公司提供的经营房屋(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南京润在公司用投资钱又建立了厂房和生产线,建立了灵芝生产基地,而且还获得各方面奖状和证书十几个,在这样的情况下,群众认为这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有政府和领导的支持和肯定,投资发展地方经济又能得到回报,这怎么能是非法呢?陈某是投资者的一员,除自身投资外,不可否认,她也帮助了亲友其他人投资,但在当时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氛围下,能说是非法吗?陈某在公安的第一次供述和后面的多次供述中,均提到南京润在公司是国家给政策的企业,是政府支持的项目,在南京润在公司右侧的墙壁上看到了省委书记和孙海瑜、楼祥在一起的照片合影等,她认为投资南京润在公司是大有前途的事,公诉机关为什么不考虑这些呢?

 2、被告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属实,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是南京润在公司,不是陈某。陈某自己吸受存款了吗?没有,钱归陈某使用吗?不归。法庭上公诉人说“吸收的钱如果进了陈某的腰包,就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是集资诈骗罪了”,这只能说公诉人没有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含义。

    十、起诉书指控陈某是一级代理商证据不足。

    1、一级代理商的条件是什么?法庭上公诉人没有出示南京润在公司开出的一级代理商的条件证据。

    2、胡臻、王苹某、孙兰某说陈某是一级代理商,陈某就是一级代理商了?那卷里李祖某、辛培某等很多人说陈某不是一级代理商,公诉人为什么不查明?

    陈某单独报单是因为陈某把投资钱交给王苹某,王苹某不给合同,再三催要,给了合同,合同又不是陈某的名字,出于对自己投资的钱的安全担心,陈某才找胡臻要求退出投资,这样胡臻给了陈某单独报单的权利,这有陈某在公安的多次供述和胡臻的部分供述。单独报单怎么就一定是一级代理商?

   3、据胡臻讲,给一级代理商的提成在20066月前是10%,更早些时候是12%20066月以后,才变成8%。而胡臻是20063月允许陈某单独报单的,当时按南京润在公司一级代理商的提成应是10%,胡臻给8%,这说明并没有让陈某当一级代理商。

    关于合同09编号,编号不能证明陈某是一级代理商。编号的起因是孙兰某为了工作方便和区分方便,进行了编号,单独报单和一级代理商相似的地方就是都是单独报单,但并不等于单独报单或编了号就是一级代理商(这和初中数学里的相似三角形和全等三角形概念类似),编号和一级代理商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李祖某、辛培某、鹿秋某、程玉某、王建某、姚爱某、管文某、田英某等很多人的编号都是九号,但他们并不认为陈某是大代理(一级代理商)就是明证(见卷中证据)。

     4、孙海瑜提到山东代理商有刘继某、王苹某、郑绪某、孙志某、张雅某、王秀某、廉海某、薛德某、陈萍某、李和某等人,并没有提到有陈某。而且孙海瑜说一级代理商的条件是要一个月来公司一趟汇报业绩的,陈某并没有汇报过。

5、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讯问存在诱导行为,公诉人当庭承认是“不规范行为”,所有旁听的南京市检察院领导、同志都听到了,见庭审笔录。

6、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否认自己是代理商,见其讯问笔录。

7、张逢杰询问笔录证实陈某以前就说过她不是代理商,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这和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自己不是代理商的供词具有一致性。

8、尽管合同编号都是九号,但被害人李祖某、辛培某、鹿秋某、程玉某、王建某、姚爱某、管文某、田英某、栾熙某、刘金某、傅朝某、骆继某、翟燕某、张逢某、崔淑某、张红某、谷金某、宗燕某、李良某等说陈某不是他们的大代理(一级代理商),他们说他们的大代理分别是是王苹某、萧淑某、陈萍某、张雅某,这和孙海瑜说的一致。

     9、起诉书指控陈某直接发展投资人或发展下一级代理商,证据不足。

    十一、南京润在公司是高淳县桠溪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南京市政府、高淳县政府和桠溪镇政府对南京润在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行为是认可的和扶持的,因此不能认为陈某构成犯罪。(而且高淳县政府和桠溪镇政府应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辩护人经过调查,取得了南京润在公司是地方政府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的有力证据。南京润在公司自200446日成立后就向社会集资,相关责任人多次受到外地公安机关拘捕,然而,因为是政府招商引资企业,高淳县政府和桠溪镇政府的政策一直是扶持南京润在公司,认可其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做法,辩护人说这话是有事实根据的。

我们详细看看外地公安抓捕的情况:

    20053月份,孙海瑜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

    20056月,曾玉某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公安局查处;

    2005727日,南京润在公司总经理胡臻(化名楼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公安局抓获;

    200610月,南京润在公司遭山东省聊城公安局查处。

南京润在公司一直在向社会吸收资金,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江苏省省委常委黄莉新,南京市市长罗志军还去南京润在公司视察指导,市政府赠送银杏树,高淳县政府和镇政府领导更不用说了,把属于集体资产的6000㎡土地和20间房屋租赁给南京润在公司,采取对南京润在公司扶持的政策。不仅如此,辩护人手中证据表明,20053月,高淳县政府领导同意桠溪镇政府向石家庄公安局出具南京润在公司是桠溪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的证明。

在孙海瑜被石家庄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抓获的特定情况下,高淳县政府同意桠溪镇政府向石家庄公安局出具证明,无非表明南京润在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做法是得到地方政府认可的,政府是扶持其发展的。

而且,高淳经济开发区在2006年还出具证明,证明南京润在公司符合高淳县开发区规划,这分明是对南京润在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肯定。

以上是地方政府对南京润在公司及其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具体认可事实,而且高淳县的大环境是招商引资,是党和政府的“龙头工作”,“不断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注重招商引资的导向性、集聚性、成长性”,见县党委书记刘以安“探索科学发展新模式”文章、“县政协视察我县招商引资工作”、“高淳县招商引资工作情况汇报”、“高淳县质监工作服务全县招商引资的实施意见”、“高淳县药监局积极开展医药产业招商引资工作振兴地方经济”、“高淳县交通局全力推进招商引资工作”、“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取得明显效果”报道及有关会议、汇报等等,可以说,为了改变相对偏僻的革命老区的经济落后状态,振兴高淳县经济,高淳县政府不遗余力做了大量工作,其政策和方针是“把招商引资作为全县的“龙头工作”,不断创新招商方式,注重招商引资的导向性、集聚性、成长性县四套领导班子分别挂钩8个镇和县经济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工作强化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高淳几乎是全民引资,各单位一把手负责,县领导还提出了“绕着走”、“打擦边球”、“亲商”、“富商”等政策口号,要提高“绕着走”、“打擦边球”的本事和本领。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地方政府对南京润在公司及其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行为是认可的和扶持的,南京润在公司对外宣传其是受到政府支持和扶持的事实是真实确凿的,因此不能认为陈某构成犯罪。

    十二、高淳县检察院亦认为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高淳县检察院在 201056日认定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然是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人指控陈某是一级代理商的证据不足,南京润在公司是政府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其向社会吸收资金是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的,陈某受蒙蔽的普通百姓,是受害者,她自己也是南京润在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被吸收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不是南京润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追究其刑事责任扩大了刑法打击范围。国务院办公厅2007725日《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也是“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陈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公安机关在立案、报捕、批捕及诉讼等程序方面多处违法,陈某应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法律关系不通。

      恳请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依法宣告陈某无罪。

如果法院判决陈某有罪,则是法律的悲哀,社会的悲哀。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 田跟东

                                     20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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