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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美院女生艰难的医疗官司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8:12 点击数:


仇德润状告三家医疗单位

案情简介

中央美院毕业生仇映红因敌敌畏中毒身亡后,仇映红父亲仇德润要求追究其同居男友苏清福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认为是自杀。仇德润转而状告苏清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海淀法院认为仇映红是自杀,苏清福不承担民事责任。仇德润上诉,北京一中院维持了海淀法院判决,仇德润申诉到北京高级法院亦被驳回。

2003年6月,仇德润转而状告三家抢救仇映红的医疗单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官司在北京西城法院审理长达两年多,2005年11月,仇德润改请金晓光律师,很快2005年12月29日北京西城法院判决仇德润一审胜诉,但遗憾的是西城法院仅判仇德润部分胜诉。

庭审中,三家医疗单位均辩称自己尽了抢救责任,自已无过错,仇映红系自杀,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西城法院一审判决空军总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北京急救中心和北京天昱医院(原皇苑医院)有过错,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为仇映红是有机磷中毒,系自杀。

仇德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急救中心亦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在北京一中院进行。

本案的焦点是:

1、对自杀者,三家医院是否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是部分责任还是全部责任?依据是什么?

2、空军总医院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北京一中院的二审开庭中,法庭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空军总医院辩称自己抢救方案正确,救治效果明显,转院无过错,自己不能强迫病人治疗。对于病历问题,因是门诊,病历不保存。

北京急救中心称自己严密监视病情,在运输途中给予了解磷定救治,不是未救治,而是积极地进行了救治,并且仅用8分钟就将仇映红送到皇苑医院,自己无过错,不同意西城法院判决自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北京天昱医院(原皇苑医院)辩称自己尽了抢救责任,自己无过错,仇映红是自杀,有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表示同意西城法院的判决。

三家医疗单位的辩解是否正确?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医疗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非全部是否正确?

请看北京西城法院判决书和金晓光在北京一中院的二审开庭代理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西民初字第6326号

原告仇德润,男,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第一测绘院退休工程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金晓光,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单志英,女,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第二医院退休护士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仇德润,同原告分德润。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元,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主任,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急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凯戎,男,北京市医院管理研究所研究员,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韩树堂,男,北京急救中心主任,住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天昱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路16号26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方燕,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奇,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德润、单志英与被告北京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北京天昱医院(以下简称天昱医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仇德润及委托代理人金晓光、赵瑞祥,原告单志英委托代理人仇德润,空军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庆元、万欣,急救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凯戎、韩树堂,天昱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洪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德润、单志英诉称,1996年9月8日晚,我们之女仇映红在其住处服敌敌畏中毒,仇映红的男友苏清福等人将仇映红送到空军总医院,空军总医院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方案合理,效果明显,使仇映红的病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空军总医院在仇映红尚未脱离危险的情况下,违反《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条例》中的关于危险期的急救病员应留院处置,如需转院应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才能转院的规定,将急诊危重患者仇映红转院,且事先未与相关医院联系。同时,空军总医院未确定送仇映红来院的人是否是其家属,且未提供病历。被告急救中心不顾空军总医院的阻拦,也未经家属同意将危重病人仇映红从医疗条件较好的空军总医院转至中国医学基金会北京海淀皇苑医院(以下简称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违背了《医院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且运送病人用的不是急救车,在转运过程中亦未对仇映红进行任何救治,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没有详细的病情记录。对于病情危重的仇映红不应进行透析治疗,也没有家属的签字。在治疗过程中,仇映红双肺淤血水肿,心前区有4个穿刺针孔,左大腿内侧有一针孔以及仇映红在转院之前身体无外伤,转院之后形成多处外伤,这些都是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治疗不当造成的。且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在仇映红未死,血液还在流动的情况下,将其放入冰柜。总之,三被告在治疗仇映红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仇德润自1996年9月至1997年11月的误工损失15707元,单志英自1996年9月至2000年6月的误工损失8878元。2、赔偿我们因处理仇映红后事而支付的住宿费30550元,交通费32788元,自1996年9月9日起至今仇映红的停尸费160000元,火化费5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死亡赔偿金312756元。

被告空军总医院辩称,1996年9月8日晚,原告二人之女仇映红因敌敌畏中毒被其朋友苏清福送至我院治疗。我院对仇映红进行了积极正确的治疗,仇映红的病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后苏清福要求将病人转院治疗,并自行联系医院。我院医师多次劝阻无效。次日凌晨3时许,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到达我院,考虑到急救中心是我市唯一一家三级甲等专业急救医疗机构,对于各种急症的抢救,治疗具有更丰富的专业经验,加之劝阻无效,我院不得不允许急救中心将病人拉走。我院认为,病人到我院后我院的诊疗是及时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病人自行转院,责任不在我院。关于门诊病历的保管问题,无论过去还是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规定门诊病历由患者自己保管。原告二人引用的《医院工作制度》中并没有要求医院必须保管门诊病历,故我院不同意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急救中心辩称,1996年9月9日凌晨2时零3分,我中心接到120求助电话,要求派车前往空军总医院急诊室转运病人,我中心于2时零5分派出救护车和医务人员,2时15分救护车到达空军总医院。由于仇映红的关系人苏清福强烈要求转院并签字负责,经空军总医院医师同意以及转往的医疗机构同意接收,我中心救护车于3时整出发,于3时零8分将仇映红送至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我中心认为,转院行为是应患者关系人苏清福强烈要求而进行的,转送过程中仇映红病情平稳未出现不良后果,我中心的行为无任何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之处,仇映红的死亡与我中心的转运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昱医院辩称,我医院更名前的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在1996年9月9日对有机磷中毒患者仇映红进行了救治,我院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采取了积极医疗措施,整个抢救过程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未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更没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的死亡是有机磷中毒原发疾病的自然转归,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行为,故不同意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8日晚11时许,原告二人之女仇映红在(住所略)服用敌敌畏农药,当时原告二人在外地居住,与仇映红同居男友苏清福发现后将其送至空军总医院进行抢救,空军总医院对仇映红给予了及时的治疗,治疗程序正常,方案合理,效果明显。次日凌晨2时左右,苏清福提出让仇映红转院治疗,为此,空军总医院的医生曾出面阻止无效。2001年11月,原告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苏清福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原告二人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终字6622号生效判决书中写明:“2001年12月,仇德润、单志英起诉到原审法院称……仇映红被送到空军总医院,经及时抢救病情已好转,血压、脉搏已经正常,但苏清福突然于深夜2点零3分与北京市急救中心联系,用该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强行将仇映红转到私人开的皇苑医院。空军总医院的医生两次阻拦,苏清福以病人家属名义在急诊病历上签署了‘转院后发生后果自负’并坚持转院”。经急救中心根据苏清福的请求,联系并出车将仇映红送至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根据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急救中心于2时零4分接到指令,2时零5分出发,2时15分到达现场,3时离开现场,3时零8分到达目的地,4时返回。苏清福在该病案记录上写有“患者仇映红系有机磷中毒,在空总治疗阿托品化后,家属要求转院,经同意转至黄(皇)苑医院行透析治疗。”并签字。急救中心在转运仇映红的过程中未对仇映红进行治疗。1996年9月9日时7时许,仇映红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于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医基金会皇苑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称仇映红的死亡原因为“DDV重度中毒,呼衰心衰。”

仇映红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其死因进行了鉴定。1996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报告的结论为“仇映红符合有机磷中毒死亡”。1997年1月22日,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尸检见死者仇映红左顶部头皮有皮下出血,右臂及右腿有软组织挫伤,分析仇映红曾与他人厮打,但这些损伤都较轻微,不足以致死;对死者胃内容、血、肝及肺脏进行毒物化验均检出有机磷农药DDVP,未检出安眠药及其它毒物,结合尸检情况,仇映红符合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结论为:仇映红符合有机磷中毒死亡”。1998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在给公安部《关于对仇映红死亡一事调查情况的函》中已明确,鉴于死者家属对海淀分局认定仇映红为服毒自杀结论不服,根据死者家属要求,在死者家属请来有关证人情况下,市局法医中心、公安部二所两次对死者尸体进行了解剖。尸检表明:死者仇映红头面部未见外伤,脑组织未见异常,双眼结合膜充血,角膜浑浊,瞳孔不可透视,口鼻腔、外耳道未见异常,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双肺水肿,心脏大小正常,心血暗红色流动状,胃内容150毫升,可闻及特殊刺激气味,胃壁可见出血。死者心血、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DDVP,未发现有安眠药成分,食管内有烧灼现象,食管内无灌服时造成的烧灼现象,死者嘴部无强迫灌服形成的对应外伤。针对死者家属提出仇映红身上有外伤这一情况,经向负责抢救的医生了解,死者在送至医院时无外伤,因转院、治疗及移动过程中有可能造成轻微外伤。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仇映红系在无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口服敌敌畏农药,因抢救无效死亡。

仇映红死亡后,为处理善后事宜,仇德润所在单位辽宁省第一测绘院扣除其误工工资15707元,单志英所在单位辽宁省锦州市第二医院扣除其误工工资8878元。自1996年9月9日起仇映红的尸体在武警总医院保存至今,仇德润、单志英应交纳停尸费160000元。诉讼中,原告二人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空军总医院称病历交给苏清福及天昱医院就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在抢救仇映红过程中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一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仇德润、单志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空军总医院、急救中心、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天昱医院不能提供当时抢救病人的病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于2001年12月28日向海淀区卫生局申请名称变更为北京昱方医学研究所皇苑医院(以下简称昱方研究所皇苑医院),海淀区卫生局于2002年1月4日向昱方研究所皇苑医院发放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3年12月10日,昱方研究所皇苑医院又向海淀卫生局申请名称变更为天昱医院,海淀区卫生局于2004年3月10日向天昱医院发放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4年7月15日,天昱医院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仇德润、单志英提供的空军总医院关于仇映红抢救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急救中心调度科院前急救日志复印件、病历记录复印件,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证明复印件,海淀卫生局证明复印件。海淀法院对苏清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名称变更申请表复印件,(2001)海民初字第1315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2)一中民终字6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收据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1998)3号函复印件,尸检鉴定摘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急救中心提供的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复印件、院前急诊派车单复印件、院前急诊送转院单复印件。天昱医院提供的病历记录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卫生局档案材料,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函,武警总医院证明,辽宁省第一测绘院证明,辽宁省锦州市第二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患之间因治疗问题产生侵权赔偿纠纷时,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二人之女仇映红因口服有机磷中毒被送至空军总医院进行抢救,空军总医院给予了及时、有效的救治。在仇映红尚未脱离危险的情况下,苏清福提出转院,空军总医院已经意识到转院可能产生的后果,并进行阻止,表明空军总医院履行了对病人家履的告之义务。苏清福不听空军总医院的劝阻,坚持转院请求,在此情况下空军总医院尊重患者及家属享有的对医疗机构的选择权,同意其转院并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因此,空军总医院的转院行为并无过错。仇映红事发时,原告二人均在外地,苏清福作为与仇映红同居男友以仇映红家属的名义将处于危险状况的仇映红送至空军总医院,在此情况下,空军总医院无对其身份进行进一步审查的义务。关于病历问题,本院认为,病历是医院对病员进行抢救、治疗等医疗过程进行记载的书面材料,也是确定审查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之一。虽然空军总医院没有提供仇映红的病历,但原告二人在庭审中认可空军总医院对仇映红的治疗是合理、及时和有效的,故原告二人要求空军总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急救中心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苏清福以仇映红家属的名义向急救中心提出转院,对急救中心联系的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苏清福表示认可,同时签署了书面意见。因此,急救中心对仇映红实施的转院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急救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除运送病员外,其主要职责是对病员给予及时的救治,仇映红在空军总医院虽然得到有效的治疗,但在转院时尚未脱离危险,急救中心不应中断对仇映红的治疗。急救中心在整个转运过程中对仇映红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对此急救中心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辩称其对仇映红采取了积极的医疗措施,整个抢救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没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也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法推定其有过错。

关于急救中心,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的过错行为是否与仇映红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仇映红的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及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均为有机磷中毒死亡,且定性为自杀。由此可以认定急救中心、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的过错行为并不是导致仇映红死亡的必然和直接原因,故原告二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急救中心、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二人的误工费、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承担的比例由本院根据过错的大小,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停尸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应计算至1997年1月22日第二次尸体解剖鉴定时止。关于丧葬费的计算依据应比照京财行[1994]2080号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去世后转殓方面的费用……以800元计算,原告二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二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人所述急救中心转运仇映红时用的是普通车,而非救护车及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在仇映红未死,血液还在流动的情况下将其放入冰柜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医学基金会皇苑医院现已更名为天昱医院,故天昱医院应承担医学基金会皇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单志英误工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七角;赔偿仇德润误工费二千三佰五十六元零五分;赔偿仇德润、单志英丧葬费一百二十元、停尸费一千零五元、死亡赔偿金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三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天昱医院赔偿原告单志英误工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七角;赔偿仇德润误工费二千三佰五十六元零五分;赔偿仇德润、单志英丧葬费一百二十元、停尸费一千零五元、死亡赔偿金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三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仇德润、单志英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急救中心负担四百九十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昱医院负担四百九十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珍

                              审 判 员 梁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涛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平

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仇德润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上诉人仇德润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三家医疗单位在救治仇映红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过错。

1、关于空军总医院

A、空军总医院严重违反有机磷中毒抢救操作规程,对阿托品化的病人中断救治,在没有核实苏清福是不是家属身份的情况下,同意转院,致仇映红中断阿托品的抢救。

有机磷中毒的抢救程序是(1)洗胃(2)注射足量阿托品,阿托品化后必须维持阿托品给量,直至控制病情,后逐渐减少阿托品给量,并警惕阿托品中毒,留置导尿,密切观察病情,必要时给予吸氧,防止肺水肿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对于阿托品化的病人必须密切监视病情,并维持阿托品药品的给量,才能救治病人。见代理人提交的有机磷抢救与护理资料。对于正在阿托品化的病人转院是严重违反医疗程序的。因为阿托品化后如果中断阿托品维持量,病情会出现反弹甚至死亡,另外因为阿托品具有很大毒性,应留院密切观察,随时采取措施。见代理人提供的医学救治资料。

B、空军总医院法庭上称“自己不能强迫病人治疗”,那么空军总医院为什么不核实要求转院的苏清福“家属”身份?如果核实了苏清福不是家属的身份,空军总医院还会同意转院治疗吗?尤其是病人在喝敌敌畏涉嫌法律纠纷的情况下,更应按制度汇报,核实“陪人”身份。送病人来的“陪人”就是家属吗?空军总医院在2000年12月5日给仇德润的“关于仇映红抢救情况说明”中称患者的陪人要求转院,陪人就是家属吗?

C、空军总医院不能提供抢救病历及当时抢救的各项记录。

仇德润带着律师多次找空军总医院,要求提供病历,空军总医院说必须让律师调取,而后又说急诊病历只保存一年,从来没有说过病历交给苏清福了。其在1997年3月13日和2000年12月5日给仇德润、单志英写的书面说明中,对病历讳莫如深,只是说苏清福拿走了写有后果自负诊断证明书。

D、空军总医院称按规定门诊不保存患者病历,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

仇映红当时是急诊抢救,急诊抢救并不等于门诊,因为急诊抢救可以转化为住院,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可留急诊观察室进行观察,医院应按规定做好各项记录(见急诊室工作制度)。

空军总医院在一审提交的仅是自己写的证明,不是规章制度本身,不能做为不提交病历的证据。

E、空军总医院必须对自己同意转院没有违反有机磷中毒抢救操作规程进行举证,对仇映红的死亡和自己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F、空军总医院违反的规定有

(1)1982年1月12日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七条:对于危险期的急救病员,应留院处置,不应转院。

(2)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项转院、转科制度

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等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

(3)医院工作制度第三项请示报告制度

凡有下列情况,必须及时向院领导或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5、收证涉及法律和政治问题以及有自杀迹象的病员时;

如果医生执行了汇报制度,就会核实“陪人”苏清福的身份,就不会发生所谓的“家属”签字“转院后果自负”,就不会中断对仇映红的急救。

2、关于北京急救中心

A、用普通车代替抢救车,见上诉人仇德润提交的“北京急救中心调度科院前急救日志”。

B、急救中心没有进行救治,见北京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二),急救中心上诉称进行救治了,这与北京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二)记录的未救治、未治疗相矛盾。而且急救中心没有密切监视仇映红的病情发展,没有监视记录,更没有加填时间记载,其记载:查昏迷、双瞳孔扩大,双肺呼吸音粗,未闻湿罗音,余未查。

对于危重病人,应密切观察病情发展,并进行处置,做好记录,北京急救中心是“余未查”。

C、北京急救中心3点钟将仇映红从空军总医院拉出,3:08分到目的地,而皇苑医院记载(称)3:55分送入皇苑医院,4:00抬入血液净化中心,那么在长达近50分钟的时间里,仇映红是在谁的控制之下?北京市急救中心没有病历记载,这50分钟北京急救中心观察病人病情没有?对仇映红进行救治没有?请北京急救中心用病历说话。

D、在审判长当庭对北京急救中心关于“是谁决定转入皇苑医院”的询问中,北京急救中心回答是“北京急救中心给苏清福提供的信息,并帮助联系的皇苑医院,但是苏清福决定的”。并辩解“皇苑医院有能力抢救,北京急救中心不考虑医院的所有制问题,只是考虑就近和有能力”。

那么,请问304医院就在空军总院的对门,24小时工作,急救中心为什么不联系?为什么不提供这个信息。

皇苑医院有能力救治,那么急救中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急救中心称皇苑医院有能力救治,为什么皇苑医院在死亡证明书上填写的错误百出,而且没有蔡杰医师的签名?

如此有能力的规范医院,为什么连病历都未建?北京急救中心向苏清福提供推荐了皇苑医院,应对皇苑医院的过错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E、北京急救中心应对仇映红左顶结节处大小2.5×2.5厘米皮下出血,右臂及右腿软组织挫伤,心前区穿刺针眼4个,左大腿根前侧穿刺针眼1个,右小腿4.5×3.5厘米,7.2×5.0厘米出血二处,1×1.5厘米挫伤一处承担责任。因为北京市公安局在给公安部《关于对仇映红死亡一事调查情况的函》中明确指出“经向负责抢救的医生了解,死者在送至医院时无外伤”。那么仇映红头顶的伤是哪来的,心前区四个穿刺针眼及左大腿根前侧穿刺针眼及肢体受伤是哪来的?仇映红离开空军总医院时,是在北京急救中心控制之下,北京急救中心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

F、北京急救中心应对仇映红转院后,敌敌畏浓度的增加承担法律责任。

空军总医院用了3万毫升水把仇映红的胃已经洗净了,但后来公安机关的尸体检查是胃里敌敌畏的浓度是3.033mmol/ml,这个浓度是很高的。仇映红被急救中心拉走,在长达50分钟的时间里是在谁的控制之下?北京急救中心对此没有病历记载,北京急救中心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不能证明仇映红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北京急救中心辩解病人病情会出现反弹,那么请问胃里已经洗净了,血液里吸收的敌敌畏会倒流回胃里吗?

3、关于皇苑医院

A、仇德润一直在寻找病历,一拨又一拨的律师为此调查取证,皇苑医院先说管病历的人不在,后又说未建病历,再后又说大水浸泡了。仇德润找了九年,直到今天,空军总医院和皇苑医院都未拿出病历,北京急救中心拒绝向仇德润提供病历。

皇苑医院没有当时的救治记录,没有原始病历,其提供的是96年9月19日后补的病历。皇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B、蔡杰是抢救仇映红的主治医师,法庭上皇苑医院也当庭承认,但蔡杰后来是网吧老板,其有没有行医资格,皇苑医院应当举证。皇苑医院的死亡证明张冠李戴,错误很多,而且没有蔡杰的签字。

二、空军总医院、北京急救中心、皇苑医院的过错与仇映红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他们是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还是全部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是枉法裁判。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后一款: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由于皇苑医院在给医学会的函称不能提供病历,导致医学会不能鉴定。故皇苑医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空军总医院未提供病历,没有遵守报告制度,没有核对苏清福的“家属”身份,致使违反医疗抢救程序,违反不能转院的规定,导致中断抢救,空军总医院对自己的过错与仇映红的死亡不能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急救中心用普通车代替抢救车,运送途中没有治疗,在长达近50分钟的时间里,不能举证仇映红是在自己的观察治疗当中,对仇映红胃里敌敌畏浓度的增加亦不能举证,且其应对皇苑医院的救治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北京急救中心对自己的过错与仇映红的死亡不能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仇映红是自杀,是有机磷中毒,判决医疗单位承担部分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枉法判决。

任何人的死亡都是由于疾病本身及死者情况所引起,仇映红的刑事技术鉴定,只是确认了仇映红死亡的原因,是专为刑事侦察而服务的,它没有排除,也不可能排除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实上许多病人,包括自杀者,在医院的积极抢救下,都转危为安,挽回了生命,见代理人提供的医院救治资料。

考察医疗单位的过错,就在于其是否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在救治过程中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专门的医学会鉴定,才能确认,本案中由于皇苑医院不能提供病历,导致无法鉴定,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法庭审理当中,空军总医院和北京急救中心不能举证自己的过错与仇映红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亦应按最高法院的举证规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问题

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

本案中由于皇苑医院不能提供病历导致医学会终止鉴定。故不能适用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三家医疗机构对仇映红的死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原告仇德润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晓光

                          2006年6月22日

附:

1、有机磷中毒的抢救程序

2、医院工作制度(部分)

3、关于上诉状的补充说明

4、关于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和损失计算说明

5、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

6、有机磷农药中毒的抢救与护理资料

(1) 有机磷农药中毒的抢救与护理

(2) 12例重度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抢救的临床分析

(3) 认识急性有机磷中毒

(4) 1例大剂量阿托品抢救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的观察与护理

以上医学资料说明了有机磷农药中毒的抢救程序,应逐量给予阿

托品注射,达到阿托品化,并维持阿托品给量,然后逐渐减少阿托品给量,不能中断阿托品用量,否则会引起病情反弹致死。另外阿托品是毒性比较大的药品必须留院严密观察,根据病情采取相应处置措施。说明了空军总医院严重违反转院的规定,违反医疗抢救程序。另外说明绝大多数有机磷自杀中毒患者都可以抢救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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