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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吴某辩护的辩护词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0:38 点击数: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吴某家属的委托,我担任吴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在检察院调阅了有关诉讼文书,在法院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首先请法庭要求公诉人出示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证表”及“呈请立案报告书”两个诉讼文书。
辩护人的请求是正当合法要求,因为该证据有利于被告人,法庭不仅应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进行调查,而且还应对无罪、罪轻的证据进行调查。
辩护人再次坚决要求法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调取,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向董某贩卖25.43克海洛因,这一情节不应被法庭认定,因为它是公安机安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该证据是无效证据,法庭应该不予认定。
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呈请立案报告书”都隐瞒了是怎样查获吴某贩卖25.43克海洛因的,称是“蹲守”,这与事实不符。
董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还没有立案时,就对吴某进行侦查,派董某假买。
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程序倒置,先破后立。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对报案和举报材料应当是审查,而不是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还是进行侦查、审判活动的依据。没有立案,是不能对公民行使侦查行为的。
本案中,对于董某的报案,公安机安应当进行审查,而不是采取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未立案先侦查,没立案就破案,程序倒置,侵害了国家的法律制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因此对公诉人指控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43克这一行为应不予认定。
辩护人请求法庭要求公诉人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呈请立案报告书”时,审判长告知辩护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不违法的问题,你去找公安机关,法院不管。这是不正确的,法庭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十九条第(十)项审理本案,即:“对于公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十)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齐全”。
值得一提的是,不予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5.43克这一行为,可能会牺牲个案的公正性,但它却维护了具有普遍意义的国家法律制度。个案的公正与国家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孰轻孰重?相信法官心里会明白。这也正是立法的本意和指导思想。
三、针对吴某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问题
法庭调查查明,吴某向田某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因贩卖的对象田某的男朋友是吴的朋友,贩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建议法庭按违法行为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综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吴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每洛因25.43克是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非法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吴某向田某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建议有关部门对吴某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罚。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辩护人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晓光

           20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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