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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告人尹小静辩护的辩护词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0:51 点击数:


案情简介:被告人尹少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经过律师的开庭辩护,公诉机关在庭审后撤回了起诉,尹少静被无罪释放。详见法院刑事裁定书。律师刚开始介入案件时,感觉很难办,因为事实很清楚。经过反复阅卷,律师眼睛一亮,终于找见了突破口。律师的辩护技巧在于首先认定尹小静的行为性质不是职务侵占,而是挪用,然后再说明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辩护词虽短,却观点到位,使公诉人定的罪名难以成立。


检察院起诉书摘要
被告人尹少静(曾用名:尹小静),女,1980年7月20日生。系北京中外联企业文化交流中心出纳。2004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5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05年2月15日、3月4日、11日,被告人尹少静利用担任北京市中外联企业文化交流中心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单位现金支票上私盖法人人名章和财务公章的手段,分三次提取单位现金1000元、5000元、170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少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司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尹少静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附:1、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律 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尹小静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尹小静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仔细阅读了案卷,数次会见了被告人,经法院口头许可,了解了受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
1、被告人来北京打工生活困难,和前夫住在地下室,缺衣少物,被告人的前夫嫌被告人没有钱,多次为钱争吵,就是在这种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人为情所惑,为留住前夫,被告人才取走了单位的现金。
2、被告人取走的现金,除买了一个诺基亚手机和被褥、桌子等生活用品外,并没有挥霍。
3、被告人是因为生活贫寒,才挪用单位钱财,被告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挪用想摆脱眼前的生活困难,被告人一直是想还钱的。(见公安局讯问笔录)
4、案发后,被告人一再求前夫退脏,主观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观上从挪用单位钱财之日2005年2月25日起至2005年3月下旬案发,仅一个月的时间被告人的家人已把钱替被告人还了。
5、被告人在看守所有检举他人犯罪情况的立功表现。
二、法律意见
1、被告人没有占有单位钱财的故意,仅是因为生活贫寒困难而挪用单位资金,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是挪用性质,不是侵占。
2、被告人没有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情节轻微,数量不大,挪用资金在一个月的时间,就由家人退还,没有超过三个月。且被告人主观上有悔改表现,客观上资金已退还。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虽在缓刑考验期内,挪用单位资金,但情节未构成犯罪,请法庭驳回公诉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行政处罚。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被告人辩护人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 晓 光
         2005年9月15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西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少静(曾用名:尹小静),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北京中外联企业文化交流中心出纳员;2004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光,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少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少静及其辩护人金晓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理由充足,符合程序和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尹少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王根香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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