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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法轮功人员刘丽萍辩护的辩护词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0:58 点击数: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害人刘丽萍的委托,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和天慧律师事务所分别指派金晓光和宋学军律师作为被告人刘丽萍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仔细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丽萍,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起诉书指控的刘丽萍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1、 起诉书第七页第七项称“被告人刘丽萍从大庆来鹤岗后,向被告人杨某和法轮功人员尹某等人提出要在鹤岗开法会,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公诉人的指控没有尹某的口供证明,杨某的供述中也没有证明刘丽萍提出在鹤岗开法会,公诉人这一指控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刘丽萍并没有提出要开法会,她来鹤岗的目的就是看看狱友刘某的爱人杨某和孩子,给刘某存些钱,见公安机关2005年9月12日21时15分对杨某的询问笔录第5页、第7页至14行(卷21页);
公安机关2005年9月15日10时05分对扈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10行和第11行也说明了刘丽萍没有提出在鹤岗开法会,是李某(尹某)提出的。
问:当时是谁组织的9月6日集会
答:李某提出2005年9月6日9时许大家到街基比优特附近等着到同修家聚一聚。
2、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刘丽英、扈某、赵某伙同“法轮功”人员尹某,组织串联10多名“法轮功”人员,……,公开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次日9时许,以上被告人再次伙同尹某,霍某组织串联44名“法轮功”人员,在本市向阳区14委……聚集滋事,公开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这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刘丽萍没有参与组织串连法轮功人员进行活动。刘丽萍为送钱来到鹤岗,由于杨某妻子不在家,住杨某家不方便,杨便将其带至扈某家住。至于6号、7号的聚会,刘丽萍没有组织,也不知道是法轮功人员聚会,她在9月5日在扈某家就向杨永英和商某、尹某表明9月6日要回大庆,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4日15时40分对商某的讯问笔录(卷89页)最后一行:问:这次集会是谁组织的?答:是李某组织的。卷91页第2行至第8行:“刘丽萍要回去,李某当时不让”
另外公安机关05年9月12日4时30分对赵某的讯问笔录第1页(卷98页)第13、14行也证明了是李某组织的,刘丽萍并没有参与。
事实是刘丽萍多次向杨某表示要回大庆抓紧时间见见刘某孩子,杨某要求刘丽萍跟几个朋友崂唠嗑,就见孩子,刘丽萍并不知道是和鹤岗的法轮功人员唠嗑,更不知道7号聚集了那么多人,7号她被带去了赵某家后,见屋里那么多人,她很惊讶,由于是中学教师,知识分子,处于礼貌,她没有退出,坐在了屋里的一角。
没有证据证明刘丽萍伙同杨某、商某、尹某等人组织串联法轮功人员集会,刘丽萍是被动参加的,是杨某让她和朋友唠唠嗑,她根本不知道7号有那么多法轮功人员聚会。
3.2005年9月6日和7日鹤岗法轮功人员聚会与刘丽萍来鹤岗没有因果关系。
早在刘丽萍来鹤岗之前,尹某等人就多次在扈某和杜某家非法聚会,并下载印刷传单、条幅等。如扈某在2005年9月25日15时10分的询问笔录中,交待了她参加法轮功聚会四次,第一次是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点多,是在赵某家中,参与的有杨某,李某、商某、赵某等。
4.起诉书指控在刘丽萍身上收缴“法轮功”书刊8册,这与事实不符。
刘丽萍去鹤岗没有带书籍、刊物,是当时公安机关抓人时,现场混乱,不知是谁把书塞进了刘丽萍带的小皮包里去的,刘丽萍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的签字不是2005年9月7日当日和当时扣押时所签的,不能采纳。
二.本案程序违法,刘丽萍的笔录是刑讯逼供所致。
1.刘丽萍2005年9月8日被刑拘,10月23日被批捕,根据刑诉法规定,刑拘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7天,而公安机关对刘丽萍刑拘超过9天,其在10月23日的逮捕是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作出的,是无效的。
2、 据刘丽萍讲,拘留证是10月20几日让刘丽萍签的,但签写日期却让刘丽萍填9月8日。
3、 卷里没有拘留证、逮捕证,补充侦察没有退回手续等,涉嫌超期羁压。
三、 关于刑讯逼供问题
个别公安人员对刘丽萍和其他被告人刑讯逼供,用竹板、拖把杆殴打刘丽萍,两手一上一下倒铐着,看守所杨大夫曾给刘丽萍看过伤情,第一看守所王所长亲自去给刘丽萍说情,让公安人员罢手,被告人杨某当庭控诉自己肩膀被打伤痕,并掀起衣服,被告人所说是否属实,请法庭调查核实。
被告人的口供笔录是定案的证据,而刑讯逼供所得证据是不能采纳的,请法庭对是否刑讯逼供及其情节调查核实。
四、 法律意见
刘丽萍没有参与组织策划9月6日、7日的聚会,她是送钱来的,她多次表示要回大庆,是杨某、尹某不让其回,要求认几个朋友。刘丽萍是和其他多数人一样被通知要求参加的。
刘丽萍过去是个法轮功习练者,是老师,多年的教学身体不好,开始习练了法轮功,并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她也是法轮功的受害者,上次刑满释放后,她没有再练法轮功。
由于刘丽萍和其它四位被告人都当庭指控公安机关涉嫌刑讯逼供,依据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来证明刘丽萍有罪,是无效的,此证据就存在很大的疑点,法院应该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刘丽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9月7日的聚会她不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是一般参加人员,她没有像其他法轮功人员那样下载法轮功书刊,印制条幅,没有宣传法轮功邪教,公诉人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尹某的口供,杨某的讯问笔录是刑讯逼供所致,商某证明刘丽萍曾提出要回大庆,对刘丽萍的口供是刑讯逼供,请法庭查清事实。公诉人指控刘丽萍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对刘丽萍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强防范和整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二项,团结教育和挽救为主,挽救大多数人打击极少数人,因而对刘丽萍不宜定罪处罚。
综上公诉人指控刘丽萍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刘丽萍无罪,或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刘丽萍的起诉。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天慧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宋学军律师
            20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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