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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辩护的辩护词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2:22 点击数: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尉德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尉德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1、某某煤矿集团通信有限公司上马建设1.9G CDMA无线通信网的时间是2002年4月前。

山西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晋办发[2006]某某号文件关于“对某某煤矿集团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占用频率设置无线电台行为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证实该公司是在2002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1.9G Hz频段建立了无线通信系统。王某证言也证明了上述情况。

2002年4月已占用了该频段建立了无线通信系统,这表明其建设时间应是2002年4月前。

2、山西省管理委员会开始调查某某煤矿集团通信有限公司建设1.9G CDMA无线通信网的时间是2005年6月2日。

2005年6月2日国家办公室转来山西省通信管理局晋通管字[2005]某某号文件,证明2005年6月2日山西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该文件,开始调查某某煤矿集团通信公司建立1.9G CDMA通信网的情况。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

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2002年,……尉德擅自承诺该公司可以建造1.9G CDMA通信网。

那么尉德在2002年的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承诺的内容是什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

1、关于尉德去某某煤矿集团通信有限公司的时间,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没有查清。

公诉人证据10(该公司举报材料)说尉德2001年12月和2002年2月两次到该公司。

公诉人证据2(王某调查笔录)说尉德在2002年4至6月份去的,就这一次。见王某某2008年3月6日调查笔录第2页第9行,第3页第1行和第2行。

公诉人证据14(陈某某调查笔录)说尉德英2002年三、四月间先后两次来公司,见该笔录第3页第4至7行。

公诉人证据20(李某“情况说明”)说尉德英是2002年5月左右某天。

证言矛盾无法证明尉德某市的时间。

    事实是尉德2002年6月去某某市管理处开会,途中在高速路口被王某等某市管理处的人接到某某煤矿集团通信公司附近的饭店吃饭。王某2008年3月2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一直未见尉德,直到2002年中旬尉来同见面。这印证了尉德所说。这说明尉德去通信公司的时间是2002年6月份。

2.关于尉德在饭桌上所谓的“承诺”内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甚至同一个人的一篇证言前后就很矛盾。

如陈某某2008年3月6日的调查笔录说尉德说“回去跟相关部门领导碰一碰,”又说“1.9G的频点你们现在可以用,但不能给你们明确的书面批复,因为现在网通也在用,所以也不可能给你们批复,但3G网上时,你们必须撤出来”,又说“尉总默认此事,叫我们先用着此频点”。

赵某某说尉德说“可以上马,审批手续待他回省里办理”,见赵某某08年3月2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

某市管理处的主任(处长)王某说尉德说“手续办不来,不怕,我们也不查你,好好干吧,手续办下来时,自然就办下来了”,“你们发展的越快越好”。

陈某某自已的证言就前后矛盾。“回去跟相关领导碰一碰”,表示没有同意,“1.9G频点现在可以用……”表示同意,“尉总默认此事,叫我们先用着此频点”表示该系统已建成占用了1.9G Hz频率,不是尉德同意建的,是在尉德生去之前就已建成,否则怎么能有默认此事?

陈某某的证言与赵某某的又相矛盾,陈某某说尉德说不可能给你们批复,而赵某某说尉德英说他回省里办理。

 

再看通信公司王某的证言:

在2008年3月6日的调查笔录里,专门明确将检察院的调查人员记录的“1.9G CDMA系统”划掉,并加按手印,见该笔录第2页倒数第3行和第2行。

这说明王某否认了尉德英做过所谓可以建1.9G CDMA通信网的承诺。

检察院人员后来对王某所做调查笔录里,又称是尉德承诺的建1.9G CDMA系统,正是得到了省委办领导的同意,2002年10月开始建设等。前后完全相反,建站时间也完全违反事实。

还有一个相反的证据,就是王某2008年3月20日自书的“情况说明”里指证多次在饭桌上做出给煤矿集团通信公司频率批件承诺的不是别人,正是某市管理处主任(处长)王某。

另外,在一起吃饭的10几个人中,只有陈某某、王某、王某(管理处)、赵某某称尉德做过所谓“承诺”,其他的都是没听见,不知道等。而陈某某和王某、王某和赵某某分别是通信公司和某某市管理处的负责人,是对1.9G CDMA通信网负有重大责任的利害关系人。

从上面可以看出,证明尉德做过所谓“承诺”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且还有相反的证据,而尉德本人一直否认做过所谓“承诺”。因此,不能判定尉德做过所谓“承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

3.关于尉德的职务,一审判决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尉德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分管频率台站管理、政策法规、行政执法工作。事实是尉德协助主任分管频率台站管理、政策法规、行政执法工作,分管频率台站管理科、政策法规科。

(二)尉德未犯有滥用职权罪。

最高检察院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滥用职权罪定义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顶,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尉德协助主任分管频率工作,没有超越职权,也没有违反规定决定或同意煤矿集团通信公司建设1.9G通信网。

2、指控尉德所谓“承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3、证人证言说尉德承诺该公司可以建设1.9G CDMA通信网,从语言上这也说不通。

承诺是对某项事务答应照办,说承诺可以建设1.9G CDMA通信网从语言上是说不通的。这也反映了证言的不真实性。

4、关于损失和影响了山西省正常的通信管理秩序及给山西省无线电管理造成的恶劣影响与尉德没有因果关系。

从行为上看,尉德没有所谓的“承诺”行为,与尉德无因果关系;

从规定上看,与尉德无因果关系;

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置、使用无

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作为通信公司,某某煤矿集团通信公司是明知国家规定的,而且管理处主任王某证言说2001年某某煤矿集团通信公司咨询时,其已明确告知信息产业部有文件,不能上1.9G频率通信网。该公司在没有得到国家批准并领取电台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建立通信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恶劣影响,与尉德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从时间上看也与无因果关系。

其主站建成和占用1.9G频率的时间是2002年4月,尉德是2002年6月去的某某地,尉德去时,其早已上马开始建设。

5、关于2002年6月28日给联通的复函,是省某委员会领导某某安排的,尉德没有超越职权或违规,也没有隐瞒什么。复函的主要内容是“你公司反映其已在建设的情况,我办将要求某某市管理处进行调查,如情况属实,应予制止。”(注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至6行歪曲事实,说正在调查。这样歪曲的情况在判决书里还有)

而且,尉德作为协助主任管理工作的总工,确实劝说过某领导给某某市管理处发文,并起草了“关于对某某煤矿集团通信有限公司建设无线接入网进行调查处理的通知”,一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带有红色套头的该文件审定稿。

综上,尉德没有滥用职权,一审判决尉德犯有滥用职权罪是完全错误和荒唐可笑的。

三、关于受贿罪

一审判决称“在某某煤矿集团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网络频率过程中,……尉德收受该公司10000元好处费及两次宴请,并接受米、面、油等土特产,擅自承诺……”

(一)、一审判决同样没有查清事实。

1、关于收受1万元的时间。

尉德说是2002年10月份,其去某市管理处宣布该处主任王某调动时,通信公司的王某找到尉德英扔下就跑。

另外,这一万元是尉德主动告诉检察人员的,以证明自己没有帮助通信公司谋取利益。

2、关于退回1万元的时间。

尉德退了多次,后来在2005年春节后的3月份退到王某某家里,退给了其妻子某某某。某某某在2008年4月30日的调查笔录里陈述是3年前退的,也就是2005年4月30日之前退的,这和尉德说的能相互印证。

退款是在尉德和某某某之间,没有第三人在场,为什么不采信二人能相互印证的证言?

3、关于接受宴请及米、面、油等土特产及安排其弟工作等。

并不是尉德接受该公司的宴请,而是某领导的妹夫,当时担任某市管理处主任的王某出面宴请尉德通信公司的王某等证言证明是某管理处王某主任在高速路口把尉德接来,陈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这点。碍于王某是自己领导的妹夫,尉德不得不去。而且第二天王某又请尉吃饭,事先并没有告知某某煤矿集团通信公司的人在场,尉去后才看到他们在场。吃饭后他们还请尉洗澡、唱歌,被尉谢绝。

不值钱的米、面、油等土特产是管理处王某主任放到尉德汽车后备箱里的,尉德并不知情,到家后,司机才告诉尉德放了米、面、油等土特产。

这些都是王某出面请的和安排的,只不过是某某煤矿集团通信公司掏钱埋单而已,怎么能说尉德接受该公司的宴请及米面油等,这也不能证明尉德有为通信公司谋取利益的故意。

关于尉德弟弟临时工的问题,是某市管理处的赵某某让通信公司安排的,一个月才400元工资的临时工,能说明尉德有为通信公司谋取利益的故意吗?后尉德要求其弟离开了该公司。

 

4、关于所谓的“承诺”,前文已述,这里不再赘述。

5、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A、证明尉德所谓“承诺”的证言,无论是在“承诺”的时间上,还是“承诺”的内容上都相互矛盾、前后矛盾,并且说尉德承诺可以建设1.9G CDMA通信网,这句话本身从语言上就站不住脚。

B、有意思的是,就在开庭前一天,2008年9月22日(9月23开庭),反渎职侵权局的办案人员又找到王某和其妻子某某某重新做了笔录,证明退款是在案发后的2005年9月份。案件在法院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已结束,检察院也没有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无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是违法的,不应采信。

侦查机关在开庭的前一天违法去搞证据,实在滑稽可笑!

另外该证据和某某某前面所说的三年前退款,即2002年4月30日前退款相矛盾,也和王某在2008年5月14日调查笔录说是2005年6至7月份退款相矛盾,矛盾的证据怎能具备客观性?又怎能被法院采纳?

    C、辩护人提交了一把证据,一审判决为什么不采信?甚至连评判都回避?

现在辩护人又得到一份照片证据,向法庭提供。

(二)尉德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王某给的1万元是在2002年10月份,某某煤矿集团通信公司1.9G CDMA通信网早已建成。

2、本案开始调查的时间是2005年6月2日,尉德在2005年3月将一万元退给王某妻子某某某。

3、客观方面,尉德没有为某某煤矿集团通信公司上马建设1.9G CDMA通信网谋取利益的行为。

尉德没有做过所谓承诺,也没有为该公司上马1.9G  CDMA通信网办理批文,没有给频管部门打过招呼为该公司1.9G CDMA通信网提供方便。一审判决除了相互矛盾的几个证人证言证明尉“承诺”外,什么证据都没有。

相反,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尉德坚持原则,除了给联通回函表示要进行调查外,还建议领导某某给某某管理处发文要求调查,有红头文件审定稿为证,一审判决为什么不提?书证的效力总比证人证言的效力高吧,一审判决为什么采用效力低且相互矛盾的证言,而不采信书证?

关于这份书证文件,某市管理处说没收到,某说相关文件未归档,为什么不归档?究竟是谁撒了谎?委员会领导某某第一次做证时说他什么都不知道,是尉德瞒着他给联通私自回函,加上所谓漏洞百出、自相矛盾的证言,检察机关才将尉德逮捕。庭审中在辩护人提交了有某某领导签字的联通文件后,某某才被迫改口承认是他签的字,然而又说结果不知道,相关文件未归档。某某的证言有几分是真的?凭什么证明某某所说是真的?某某为什么不在文件传阅卡上签字,而是违反办公程序,直接在文件上签字,并且为什么不对相关文件进行归档?

辩护人提交的带有红色套头的“关于对某某煤矿集团通信有限公司建设无线接入网进行调查处理的通知”文件审定稿是不是真实的?尉德做为协助主任工作的总工程师,是不是起草了要求调查处理的文件?

综上,尉德是在2002年10月收取的1万元,案发前的2005年3月退还,尉德英不但没有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而且坚持原则,要求某市管理处调查处理通信公司1.9G CDMA通信网的情况,接受宴请及米、面、油土特产是某市管理处王某安排的,一审判决认定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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