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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聊天酒吧消费诈骗罪案件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4:09 点击数:


辩护司(休庭后整理)

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下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指控赵某雇佣他人为“键盘手”缺乏证据。

2、指控键盘手利用互联网使用虚假身份,以交友、发生“一夜情”为诱饵,证据不足,这仅有部分“吧女”(被告人)的口供,没有网络聊天内容的书证,也没有“键盘手”口供,吧女没有网上聊天,其所说是传来证据。

3、公诉机关指控赵某雇佣张芝某、王桂某、李艳某、于春某、紫莎某、姜珊某等人为“吧女”,雇佣王海某对消费情况进行统计及核对,公诉机关认定赵某“雇佣”他人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指控赵某是头的证据主要就是部分“吧女”的口供。吧女之所以认为赵某是头,是因为她们认为是赵某给她们发的工资,所以她们认为赵是头。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讯问也颇耐人寻味:“在你们这些被告中谁是头?”

发工资说明了赵某参与了该团伙中,起了一定作用,但并不能说明这些人是赵某雇佣,不能说赵某是头,这些人的住处,东城区方砖胡同69号前院是谁提供的?电脑是谁的?上网宽带是谁提供的,没有查清。没有赵某和铁和鱼酒吧结帐的证据,没有赵某在铁和鱼酒吧领钱的证据,吧女只是和网友聊天,其所说可能是听来的,或误认为的,不能反映事实的全面性和真实性。

另外,还有相反的证据。王海某当庭供认某某是头,并称他在法庭上所说是实话,以法庭所说为准;姜珊某当庭说某某51日宣布不干了,由赵某接手。这些和赵某所说4月份是某某干的相一致。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

1、关于雇佣键盘手的证据

余东某2008520日讯问笔录第3页称,赵某没有对他说雇用键盘手冒充女性聊天,他是和其他老板聊天时听说的。

200872日讯问笔录称“不知道他们客源是怎么来的,不知道是骗来的”。

而“吧女”只参与聊天,其所说是传来证据。

2、关于被害人的询问笔录

被害人称其是被以交友或发生一夜情所骗,既然如此,他们为什么不提供网上聊天内容的证据,这些内容是能够保存和提供的。还有他们为什么不主动报案?询问笔录的时间证明他们当时并没有报案。另外不管是网上聊天,还是吧女与其喝酒、电话聊天,都是互动的,正如有的“吧女”被告在法庭上说“网友聊天时一再把话题朝那个(指一夜情)引”,被害人隐瞒了自己主动谈及和主动引向“性话题”的内容,其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

3、关于李春某的记帐本和吧女的记帐单

该记帐本和记帐单并没有跟赵某对过,甚至赵某连知道都不知道,这能说明赵某是头吗?

4、关于“吧女”被告人的口供

一个陌生女人说她来北京寂寞,想找人聊天,一个具有健康心理的人会去赴约吗?更不用说去酒吧进行高档消费了。

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本案是一种隐蔽的消费促销方式,如果说具有骗的成分,那么它是骗人进行消费,这和骗人钱财是不能完全等同的。主观方面是促销,客观消费方面都是明码标价,消费程序是先看单付费,后消费,如有异议,可以不消费。如果消费超出其承受能力,其中途也会拒绝,况且还有一些人都是主动点单。本案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完全相符,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正如一些酒店出现陪酒女郎一样,本案的聊天消费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种不良现象,与一些人的道德下降、资产阶级人生观和生活方式有关,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和规范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以上意见请予以考虑。

赵某辩护人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律师

2008年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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