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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中申诉一案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4:18 点击数:


案情简介:

原江苏省丹徒县公安局副局长兼丹徒县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卞建中,1999年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徇私枉法罪判处死缓,已服刑十年。多年来,卞建中在狱中一直向有关部门写信反映自己的冤情,反映自己没有贪污一分一厘的公款,反映自己受到的逼供和办案人员的不公。在全国人大代表香港代表的多次反映后,江苏省高级法院于2006年指令镇江市中级法院进行再审。镇江市中院再审只是判决将扣押在镇江市检察院的案款1712712.82元发还给镇江市利通车辆修配有限公司,对卞建中哭诉的冤情,并没有纠正,江苏省高级法院以(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镇江中院判决。

律师认为江苏省高级法院(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给卞建中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正确,因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要求贪污和挪用的必须是公款,而原审认定利通物资服务公司是国有公司及卞建中是受组织委派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国资局对利通物资公司经济性质的说明不具证明力,企业的经济性质应由工商机关认定,卞建中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最高法院应依法对该案进行复查。

多次到最高法院申诉、申请对该案进行复查,然而最高法院负责接待申请再审的接待室法官以没有新证据为由一直不予复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十年来卞建中从没有停止过伸冤,他给有关部门写了大量信件,也多次给江苏省检察院写信反映,向有关部门哭诉自己的冤屈,哭诉自己没拿国家一分钱,没有贪污,没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检察机关个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重要证人开庭没到场等,字字血,声声泪。

呼吁最高法院本着有错必究的态度,受理卞建中的申诉,依法对该案进行复查。

                     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律师

下面请看卞建中的申诉状。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卞建中,男,19545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高中文化,原丹徒县公安局副局长兼县交警大队大队长,住江苏省*********。现在南京监狱服刑。

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刑事裁定书确属错误裁定,申请人不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刑再初字第0001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刑二初字第10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卞建中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丹徒县利通物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服务公司)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其认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裁定书认定通物服务公司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证据仅仅是镇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镇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利通物服务公司改制的说明”,这份说明是错误的,原审根据这份说明认定合资公司镇江市利通车辆修配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占70%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再审已推翻了这一情况(见两份判决书),认定合资公司是非国有公司,这份说明不能再做为证据被法院采用,该说明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90年代初期,在邓小平“摸着石头过河”精神的指

导下,地方政府纷纷鼓励和支持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2626日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申请人卞建中响应地方政府的号召,走民营私企之路,于19921230日自筹资金创办了利通物服务公司,在当时人们对私企还很陌生,创办私企还有很多困难的情况下,卞建中将利通物服务公司挂靠在丹徒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培训中心和交警大队并没有出资。

镇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镇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利通物服务公司改制的说明”认定利通物服务公司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这是完全错误的。

    1、利通物服务公司19921230日成立,之前为了规范和清理整顿用国有资产开办的经济实体的性质,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1220日颁布了“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五项明确规定: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对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查,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不得变为集体所有制。镇江市及丹徒县在辖区内全部进行了清理整顿。利通物服务公司是在“通知”之后成立,没有国有资产出资,成立时工商管理局已对其依法进行了审查,登记为集体企业。

2、卞建中成立利通物服务公司是响应地方政府的号召,走民营私企之路,但当时又是改革初期,是“摸着石头过河”,所以用培训中心做挂靠。卞建中自筹资金,款项来源上写明“自筹”二字,工商局依法对利通物服务公司登记为集体所有制, 见其营业执照。这是当时国情的客观真实写照。

    3“关于利通物服务公司改制的说明”凭什么认定利通物服务公司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并监督其使用及收益情况,建立相关档案资料。镇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镇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档案登记材料,没有做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就一纸说明把利通物服务公司说成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

    利通物资服务公司成立时,交警大队没有出资,成立后也没有纳入其管理,公司的盈余分配、用人制度和经营风险的承担都与交警大队及培训中心无关。这怎能说它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镇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镇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违反了国资事发(199517号文件和镇政发(1996)43号文件的规定。

4、该说明称:丹徒县交警大队办的利通物服务公司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即投入的20万元及固定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交警大队1993619日转入利通物服务公司2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的用途是合资补贴款),并不是交警大队的款项,而是卞建中借用培训中心账户,将自筹的资金放入培训中心账户上,后因培训中心开设的账户要撤销,该款转入交警大队暂收暂付账户,请法院丹徒区银行查询培训中心向交警大队转账情况。19934月利通物服务公司与港商成立合资公司镇江市利通车辆修配有限公司时,该款又被打入利通物服务公司。所以交警大队并没有为利通物资服务公司及合资公司出资。另外交警大队怎么能给中外合资公司补贴款呢?

利通服务公司成立时也没有固定资产。

    5关于所谓侵占的款项,1999)镇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称卞建中贪污、挪用公款,江苏省高院(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中为了掩饰资产的性质遮遮掩掩地改称卞建中贪污、挪用人民币共计1712712.82有贪污挪用人民币罪吗?

6、再审判决将所谓已上交国库的人民币1712712.82元退还给合资公司,镇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丹徒区交警大队并没有主张该款含有国资的成分,没有主张权利,这也证明了利通物资服务公司不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综上,原审中“关于丹徒县利通物服务公司改制的说明”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再审判决仍然采信该“说明”为证据,实属错误。

    二、有新证据证明培训中心无资金能力和出资能力。

丹徒区档案馆保存的丹徒县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建立‘丹徒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和核编的批复”文件证明培训中心是仅有编制三人,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培训中心根本没有能力出资成立利通物服务公司。

三、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在认定利通物资服务公司的性质上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日)第一项规定: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镇江市中级法院和江苏高级法院违反以上规定,没有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而是采信了镇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镇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一纸片面说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卞建中属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第十条: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不管中方出资者是国有,还是私营或是其他所有制企业,董事、董事长人选都要报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也就是说,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并不代表中方董事、董事长是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从事公务。所以再审根据丹徒县对外经贸易委员会对卞建中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的批准认定卞建中是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外经委怎能批准委派公安局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2626日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要求“注意掌握好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中的政策界限”,中共丹徒县委组织部的审核同意只是当时对卞建中以个人身份兼职经营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的允许和同意,不组织的委派,后来根据中央精神,卞建中于199638日辞去董事长职务,这也证明了不是委派。

而且,利通物服务公司是自筹资金的民营私企其与港商成立的合营公司没有国有财产,卞建中去履行何种公务?

五、关于受贿罪及徇私枉法罪,原审中证据存在大量虚假证据和刑讯逼供情况,重要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导致事实不清,再审时没有纠正原审错误。申请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申请人要求澄清美元、港币的来源,要求法院到福建信用社调查高息贴息的存款情况。

    申请人卞建中没有贪污挪用一分国资,没有受贿,财产都是清楚的,检察院违法办案,基层司法腐败,开庭不许申请人反驳,否则是负隅顽抗,判处死刑。申请人冤深似海,十年鸣冤,十年哭泣。

    六、江苏高级法院二审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6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或案件事实不清的,应当开庭审理。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案件事实不清,二审应该开庭,江苏高院违反规定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中方投资者利通物服务公司不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其和港商出资成立的合资公司镇江市利通车辆修配有限公司为非国有公司,没有国有财产。卞建中并非受组织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刑再初字第0001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刑二初字第10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属错误,申请人卞建中没有贪污、挪用国资或公款一分一厘的钱。2007)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二审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恳请法院立案再审实事求是纠正判决中的错误,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正。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人 卞建中

200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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