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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红申诉一案给人大主任石宗源的信

来源:金晓光律师
时间:2011-5-9 11:24:27 点击数:


 

案情简介:周林红申诉一案20088月贵州高院受理周林红申诉状,对该案原审判决进行复查。代理律师认为该案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应属错案,多次给贵州省人大、贵州省政法委领导和贵州高院院长特快专递反映该案的错误情况,贵州省政法委信访办曾回信说:来信已转交贵州高院信访办,请与贵州高院信访办联系。贵州高院复查至今仍没有结果。无奈,在这里给贵州省人大主任石宗源写信反映,恳请人大对该案依法监督。

                                  情  况  反  映

尊敬的石宗源省委书记、省人大主任:

您好!

我们是周林红申诉一案的代理律师,我们向您反映一起发生在贵省的冤假错案,恳请您在日理万机繁忙的工作中,关注、督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尽快对该案依法复查、立案再审。

贵州省遵义市的周林红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1999224日被遵义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周林红以没有抢劫为由,上诉至贵州省高级法院,贵州省高级法院以抢劫事实不清,公安机关辨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遵义市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遵义市中级法院重审。重审后,在公诉机关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遵义市中级法院以原来不清楚的事实仍判决周林红抢劫罪成立,判处无期徒刑。周林红再次上诉,2000317日,贵州省高级法院违背了原来的正确裁定,十分错误地维持了遵义市中级法院的判决。

本案没有抢劫现场的堪验及指认,用于所谓抢劫的刀子也没有起获,在其中一起抢劫中,没有同案犯赵三的姓名、住址,也没有找见赵三这个人。仅有的是受害人的报案,嫌疑人赵明琪和被告人周林红的口供,报案材料和口供及口供之间又多处矛盾,口供之外仅有的证据——辨认笔录,也因违法而被法院否定。

我们有理由认为,认定周林红犯抢劫罪并处以无期徒刑是冤假错案(详见律师代理意见)。

周林红从1999年开庭至今,一直坚称办案人员在审讯周林红、赵明琪时,大搞刑讯逼供,更为恶劣的是拿毒品诱供(二人是吸毒人员),说按我说的讲,我好交差,反正公安机关不要你们这些废人,说完就放你们走,你们还可以去吸毒照我说的核实一下事实,我马上让你过瘾等。以前开庭时,周林红曾向法庭提交被刑讯逼供的血衣,法庭未予理睬,更没有调查。

尊敬的石书记,依法纠正过去的司法冤案,还公正于当事人,还公正于社会,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一个重要方面,您对翁安事件的深刻分析和总结,使我们感到您是党的好干部,是受人尊敬的优秀省委书记。在此,给您写信,恳请您百忙之中督促贵州高级法院尽快依法认真复查该案,对该案立案再审。

人民感谢您为国家法制建设所做的贡献。

敬祝您身体健康,工作愉快

周林红申诉代理人       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邓洪杰     

                                  2009915

附周林红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周林红,男,汉族,1965616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1998829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监狱。

申请人周林红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所维持的遵义市(1999)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刑事裁定书》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亦相矛盾,实属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第204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立案再审,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2、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申请人周林红犯抢劫罪不能成立;

3、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申请人周林红犯抢夺罪不能成立。(因没有对鄢正某的项链进行鉴定,不能认定项链的材质及价值)

事实与理由:

1999224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抢劫罪(此时共认定五起抢劫)判处我死刑,因为我一次都没有实施抢劫,是被冤枉的,所以依法提起上诉,19998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辨认笔录》违反了法定辨认程序,不能做为证据采用,同时其它证据相互之间有矛盾,导致该案事实不清。基于上述原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031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1999)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这次以抢劫罪(由原先认定的五起抢劫改为四起抢劫)判处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申请人再次上诉,20006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2000)黔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是,19987月底8月初,我在桃溪路二公司赵明琪家被卢某砍伤头部,当时被砍了两刀,一共缝合了六、七针,我被砍伤后是赵明琪领我到二公司康复医院包扎的,当时有病历(但在199898日警察抓我时该病历被警察收走了)。到了1998814号、15号伤口才拆了线,这段时间我头绑绷带在赵明琪家养伤(因为怕我的家里人知道担心),客观上没有时间和能力去抢劫,因为我不仅仅头部刚受伤,而且我长期吸毒身体极弱,腿部还有刀伤和枪伤,左腿膝部内有固定螺丝,左脚踝因从高处摔下造成粉碎性骨折而严重畸型愈合。我虽然偷过人,但并没有抢劫,我在公安机关关于抢劫的供述是在受到办案人员严刑拷打和毒品诱供的情况下形成的。1998817日,我和赵明琪被公安人员蔡某某带到了刑警十中队,蔡某某对我说按我说的讲,我好交差,反正公安机关不要你们这些废人,说完就放你们走,你们还可以去吸毒,我不同意,蔡某某就用警棍打我,把我的头往墙上撞,把我衣服脱光,用橡皮管(水管)往我身上冲冷水,冲完冷水还把电风扇开到最高速度朝我身上猛吹。后来我与赵明琪毒瘾发作,蔡某某拿毒品引诱,说谁照他的意思说就给谁毒品吸,在备受折磨和毒瘾发作的双重作用下,我照蔡某某的意思胡乱供认在1998811日实施了一起抢劫行为,蔡某某便让一位叫小胖的干警将毒品给我,我在厕所里吸完后,蔡某某果然言而有信,放了我。199898日晚9时许,刑警大队副队长孙某某在联合医院碰见我,对我说我送你去戒毒,孙打一个电话,不久蔡某某等人开车来到,但蔡某某等人并没有送我去戒毒所,而是把我带到了南关中队办公室,当时从我身上搜走一百元钱、半克海洛因和十多粒三锉仑(一种毒品),蔡某某让小胖把我双手反拷在防盗窗的钢筋上,背上压上铁板凳,然后又用警棍打、冷水冲、风扇吹,还用钳子狠狠夹我右手食指关节。后来我毒瘾又犯了,蔡某某说照我说的核实一下事实,我马上让你过瘾,当时我求死不能,再加上817日我照他的意思讲了,他还让我过毒瘾并放了我,于是我又照他的意思交待了几起抢劫,之后蔡某某给我吃了几颗三锉仑,当时为了能证明自己是逼供、诱供作的供述,我还特意编出赵三这个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抢劫同伙,另外还把当时被刑讯逼供形成的血衣保存下来,在原庭审时向法庭出示,并多次请求法庭给我验伤,但法官未予理睬。

在进行辨认时,公安办案人员故意向辨认人员作出暗示,有一次在辨认过程中,张治某警官说周林红长得有点像陈局长,蔡某某则当着辨认人大喊周林红你站第一个,这显然是向辨认人员传递信息;再有,认定的四起抢劫案,竟没有一起指认过犯罪现场,没有一起起获到所谓作案工具---刀子,或查明作案工具刀子的来源及下落。

认定我抢夺鄢正某的金项链价值1715元,但对涉案物品始终未作鉴定,以确认该项链的真实材质、成份及实际价值,没有经过鉴定程序,不能证明项链的价值。

综上所述,我没有抢劫,我在公安机关关于抢劫的供述是屈打成招及毒品诱供的结果,给我定四起抢劫实属冤枉。抢夺物品的价值没有经过鉴定程序,不能认定。现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复查并再审此案。我确实冤啊!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1999)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2、(1999)黔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

3、(1999)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4、(2000)黔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

申请人:周林红

200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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