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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法院该不该审查统筹土地的合法性

来源:金晓光
时间:2011-5-9 11:18:09 点击数:


 东莞法院该不该审查统筹土地的合法性?

就在叶效超等二十二位农民养殖户将茶山镇政府告上法庭的同时(参见“东莞茶山镇政府做被告错没错?”文章),他们也几乎同时被茶山镇超朗村的几个村民小组告上法庭。村民小组要求解除与养殖户的承包土地合同,理由是东莞市公共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交了《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茶山)镇拆迁查账表》。

     茶山镇超郎村叶屋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叶效超称:200110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一口鱼塘,承包期从2002年农历一月初一到2011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若需征收乙方(即被告)的承包鱼塘,乙方要无条件接受甲方或上级部门的补偿方案。"同时还约定“超过当年1230日不交当年塘租者,甲方有权收回鱼塘”。被告从2008年起至今未交租金,欠租金额达86400元。现原告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承包的土地,多次要求被告将土地交还,均遭到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交还所承包的鱼塘和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他养殖户收到的起诉书内容也大致相同。

    养殖户有什么样的说法,法院是怎样判的呢?

     200949日东莞市第一法院公开开庭审了该案。法庭上,被告叶效超等众多养殖户答辩称,东莞市统筹土地没有广东省政府和国务院的批文,违反土地法的规定,属非法征地,他们要求原告出示省政府和国务院的征地批文。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上是写了如遇征收土地要交出承包的土地,但征收土地的含义是合法征收土地,并不包括违法征地。

    作为原告的村民小组对于养殖户的要求,其没有出示有关征地的批文。

另外,叶效超等众多养殖户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或承包合同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长期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杨志光的合同明确写明:上围经济合作社属下土名:江头、牛坑田块,因灌溉困难、收益小,为发展经济效益,增加村民收入,经本组组委、党员、村民代表讨论规划,同意以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2.5元出租给下周塘村民杨志光做养殖鸽场使用,合同期限为 13 年。叶效超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写着“开投以价高者得,开投鱼塘时投标者应交定金3000元,没有落定金得标无效”。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非因法定原因不能解除合同。

还有,养殖户说补偿没有按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东莞生态园拆迁安置补偿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该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简易建筑物,包括以红砖柱或者铁柱、新铁瓦、石棉瓦为材料构造的建筑物,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50元,还需支付补偿费用10%的搬迁补偿费。而茶山镇政府按照四清理的标准给与补偿,按此标准,石棉瓦面建筑每平方米仅补偿40元,一平方米就比东莞市政府规定的补偿少210元。 

  关于2009年土地租金,不是被告不交,而是茶山镇政府部门多次干扰养殖户的经营,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为了证明这一说法,养殖户说他们承包了这么多年土地,没有一年拖欠租金或承包金的。

经过长达六个月的审理,20098月经东莞市第一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终于有了判决结果。

东莞市第一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现因建设需要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双方约定的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补偿被告损失。

至于被告抗辩的土地征收的合法性问题,东莞市第一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原告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所约定的条件是“被告在承包期中如遇国家或集体征收土地时,不得借故阻止征收”,从这一点来看,双方对所谓“征收”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双方关于“征收”的约定,其本意应是收回。第二,即使案涉土地存在征收的问题,由于土地属原告所有,其被征收的主体也只能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对土地被征收的异议权应属原告所有,而不应由被告主张。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所享有的权益,应受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束。第三,东莞市的经济快速发展,农村经济组织对土地的利用预见性较为困难,这也是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收回土地而给予补偿的原因,说明被告在承包该土地时,已经预见到所承包土地可能面临被收回的风险,并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对土地征收的异议,严格上属行政处理的范畴,不应由本案进行处理。被告对土地征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交回所承包土地,判令原告给与被告进行补偿,补偿的数额,土地承包合同有约定补偿标准的,法院判决按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法院判决按《茶山镇畜禽养殖场清拆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理由是茶山镇超朗村民委员之前对自愿达成补偿的是按该规定补偿。

我们注意到,东莞市第一法院没有一项支持农民养殖户的。不管是对于征地违法性的异议,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还是补偿标准。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及《茶山镇畜禽养殖场清拆补偿标准》,其数额都远低于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东莞生态园拆迁安置补偿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关于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法院为什么不能与时俱进呢?

对于东莞市第一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养殖户的被告,他们是怎么看待的呢?

他们认为法院判决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偏袒原告,因为原告的背后是镇政府。养殖户认为原告以东莞市征用土地和建设需要为由解除合同,法院当然应该查清这种理由或是说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合法?如果以违法的条件提出解除合同而得到法院的支持,岂不闹出笑话?法院审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合法,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要求的,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十六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合法的征地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法院应审查案中所涉征用土地是否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履行了国务院或省政府的批准(土地法规定,征用基本农田或超过35公顷耕地以上的,应经国务院批准,其他的经省政府批准)。法院不予审查是完全错误的。

东莞市第一法院在通篇判决中,没有一字提及被告养殖户的抗辩理由,那就是是当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发展生产,增加经济效益,有效利用土地,通过招投标方式,把他们“请”进来承包土地搞养殖的,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让叶效超等众多养殖户想不通的是,当初这些土地都是土壤条件不好,灌溉困难,本村民小组的农民不愿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发展生产,有效利用土地,提高经济效益,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把他们养殖专业户“请”进来搞养殖专业的,合同时间都是十几年以上,现在他们怎么摇身一变,成了按照四清理污染进行补偿的对象呢?

关于土地合同中约定“征收”的含义,法院凭什么分析说征收的本意是收回?例如,叶效超的合同里明确写着:“甲方若需要征收乙方承包的鱼塘,乙方要无条件接受甲方或上级部门的补偿方案。若不用全部征收的按实际征收面积计算”,这里征收的含义分明是按法律规定对承包的鱼塘进行征收,怎么是甲方收回?东莞市第一法院把征收曲解成收回,是故意回避东莞市统筹土地的违法问题。

东莞市第一法院认为对土地征收的异议权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是完全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东莞市征地建设需要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不应审查征地的合法性吗?如果不审查其合法性,怎样保护合法方的权益;如果不审查其合法性,土地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关系怎样保证?

东莞市第一法院认为,对土地征收的异议严格上属行政处理的范畴,不应由本案进行处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应否解除合同,那么法院必然要审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法院不审查征地是否有国务院或省政府的征地批文,怎么说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

关于补偿标准,东莞市第一法院为什么不站在一般人的立场去考虑下面的问题:由于合同没有到期,且都是十几年的承包合同,前期投入大,物价涨得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对农民养殖户应尽量减少其损失,依法尽力进行安抚和补偿;况且东莞市人民政府已经制定了以较高的补偿标准补偿农民养殖户的《东莞生态园拆迁安置补偿补充规定》。

     作为养殖户的朴素农民认为法官完全失去了中立 ,屁股坐到镇政府支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边去了。

据悉,众多养殖户已经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同时向人大、纪检部门递交了举报信,举报东莞市第一法院审判委员会法官和合议庭法官失去中立,偏袒对方的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东莞市中级法院会对本案怎样处理,有关部门会对被举报的法官怎样处理?欢迎广大观众一起关注。

 

 

 

             北京金晓光律师在线网(金晓光说案) 

   

                  20099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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