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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安这样报捕是否违法?

来源:金晓光
时间:2011-5-9 11:32:15 点击数:


                      南京公安这样报捕是否违法?

                  

案情简介:59岁的陈某某是山东济南一名女退休工人,共产党员,20091223日陈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看守所,其家属曾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未得到办理该案的南京市公安局的批准。2010122日陈某某被高淳县检察院批捕。

案件的部分事实是,陈某某曾去南京润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考察,公司的宣传资料中,省市领导黄莉新、罗志军曾到润在生物公司视察,一些事实表明地方政府是扶持该企业的润在公司的总经理孙海瑜还是高淳县政协委员,公司和孙海瑜获得了许多荣誉证书。陈某某向润在公司投资50万,至今血本无归。陈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领导。

律师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报捕和高淳县检察院批捕程序是违法和错误的,曾向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刘志伟、主管的副检察长许爱民、检委会、侦监处、江苏省检察院检察长徐安、侦监处,最高检察院侦监厅等部门和领导共发去二十多封特快专递申诉反映问题和情况。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

1、南京市公安局经办的案件,批捕时由高淳县检察院批捕,批捕程序是否正确?

    2、陈某某也是南京润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吸收对象,陈某某投资50万,至今没有收回,遭受很大损失,陈某某也是一个受害者,即使陈某某帮助了南京润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属实,陈某某是否应对南京润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陈某某是不是刑法规定的打击对象?

3南京润在公司集资经营并不是一月两月的时间,其非法集资时间长,数额大,各级政府未予及时有效制止和处理省市领导还去视察并赠送银杏树,政府部门和领导是否有责任?欲让有受害者一面情况的陈某某承担南京润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是否合法,是否公平?

4、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放松了对一些非法集资企业的管理,有的政府领导甚至视察鼓励和扶持,视察时公安民警开道(如河南某地非法集资案),致使许多不明真相的群众上当。等问题非常严重时才处理,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和稳定,群众呼天喊地四处上访。怎样避免涉及人数众多的非法集资活动,避免上当受骗,怎样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欢迎广大读者讨论。

附:

 

      关于再次对高淳县检察院违法和错误批捕陈玉美的

               情况反映

反映摘要: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自己侦查和仍由自己继续侦查的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时,交高淳县公安局报高淳县检察院批捕,违反报同级检察院批捕的法定程序。另外陈某某不是刑法规定的打击对象,她也是南京润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吸收对象,她投资50万元,血本无归,付出惨重代价,是受害者,逮捕陈某某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2007725日《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的要求,扩大了刑法打击范围,我们向南京市检察院提出异议和反映后,南京市检察院未予纠正高淳县检察院对陈某某的违法和错误批捕,请你们责令南京市检察院依法撤销高淳县检察院对陈某某的错误批捕,维护司法公正和正义。

最高检察院侦监厅:

关于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违反法定程序提请批捕及高淳县检察院违法和错误批捕陈某某,我们200927日向你厅反映过,现再次向你们反映,请求你厅尽快依法督促南京市检察院纠正高淳县检察院违法和错误批捕陈某某的决定。 

陈某某2010122日被高淳县检察院违法和错误批捕后,我们向南京市检察院提出异议,南京市检察院称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提请批捕陈某某时,是交给了高淳县公安局报捕的,由高淳县公安局向高淳县检察院报捕的,符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是合法的。

我们认为南京市检察院的认为是错误的,是在袒护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高淳县检察院。因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是: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该条规定的核心意思是对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也可以请求移送由上级公安来侦查,一句话,就是上级公安可以侦办下级公安管辖的案件。但该条并没有规定上级公安侦查的案件提请批捕时可以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向下级检察院报捕,相反《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强调规定,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有充分证据表明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办案单位是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活动是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开展的,对陈某某的刑拘、不予取保的决定机关是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法律规定,经侦支队如认为需提请批准逮捕陈某某,应依法报同级检察院----------南京市检察院。

    必须指出,我国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办案的审查批捕权属同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审查批捕上级公安机关经办的案件无法律依据。

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规避和违反法律,在报捕时,将自己正在侦查的案件交高淳县公安局报高淳县检察院批捕。如果公安机关可以随意规避同级检察院的审查批捕,那么办案的公安机关必须报同级检察院批捕的法律规定岂不成了儿戏?本该同级检察院行使的审查批捕权,怎能由下级检察院行使?

一些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结合经侦部门的实际,制定了一些正确规定,如本溪市公安局规定: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员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3份,经科、队长审查,市局经侦部门案件经分管支队长批准后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分、县局的案件经分管局长批准,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这些都说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不能规避由同级检察院审查的规定,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自己侦办的案件交下公安报下级检察院违法报捕,是在违法规避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

批捕权是一种侦查监督权, 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不仅审查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逮捕是否会有社会危险性?而且还应审查办案单位的侦察活动是否合法。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办的案件,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本该同级检察院审查监督的,下级检察院高淳县检察院怎能有效审查监督?

本案中,不管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高淳县检察院什么理由,都规避不了由南京市检察院侦监处进行审查批捕的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提请逮捕只能上提,不能下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原则。比如,最高检察院出台《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还有200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批捕的办法。

    我们认为,陈某某是受害者,南京润在公司的宣传使陈某某误以为南京润在生物公司的经营是受到政府扶持的,她没有想对抗国家法律,搞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陈某某借钱向南京市润在公司投资五十万,结果血本无归,付出惨重代价,陈某某也是被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受害者。

    我们认为,即使陈某某帮助南京润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属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也不在陈某某,陈某某不是南京润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她受蒙蔽和愚弄的普通百姓,是受害者,也是南京润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吸收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国务院办公厅2007725日《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也是“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陈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陈某某批捕是错误的,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请求最高检察院责令南京市检察院撤销高淳县检察院对陈某某的批捕决定,对陈某某依法不予批捕。

    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重在行动,请最高检尽快督促江苏省检察院责令南京市检察院依法纠正对陈某某的违法和错误批捕。

致礼               

                   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 田跟东

   2010227

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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