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生态园农业高科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5-9 11:22:46 阅读:8016
案件简介:李某于2008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拘,2008年2月5日被逮捕,2月22日李家人聘请金晓光为李的律师。律师虽做了大量申诉工作,但非常遗憾没有成功,李某仅被缓刑释放,李某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错误裁判。
申诉书
北京市平谷区政法委: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
作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聘请的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我代理李某申诉,现提出申诉意见如下:
平谷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虽然李立介绍了他人投资,给他人及家庭带来了伤害,但她不是北京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李某也没有为自己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况且李某是个受害者,当时北京生态园农业高科技公司是如此精心的宣传,在生态园公司的宣传中,有国家领导人视察的照片,有盖章的红头文件,还有媒体的宣传,尽管李某和其他众多投资者被带去考察,李某还查看了其营业执照,但最后还是上当受害。李某为平谷生态园投资共计29万元,八份合同和一个借据,其结果是自己和家庭蒙受了惨重损失。
作为受害的投资者和介绍投资者,仅根据北京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对外集资的运作规定,得到些利息(注:利息也投资进去没有收回)就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对吗?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给付高额利息等手段,以存款形式或者变相存款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客观上李某不是北京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更不是主管领导,她只是个上当的局外投资者,她介绍了他人投资,其所得利息也全部投资进去,至今没有收回,李某也没有为自己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根据刑法规定,李某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格主体,李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承担刑事责任。
在律师会见李某的过程中,李某委屈的哭了一轮又一轮,她哽咽地告诉律师,她多年受党教育,过去读过许多毛主席著作,一直遵纪守法,从不坑人,不做犯法的事,跟其他投资者一样,她是看了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的宣传资料,有关红头文件等等,并在生态源公司带领下,考察生态源公司,查看了其营业执照后,才投资及介绍弟妹和朋友投资,自己做梦也没想过去犯罪,她也曾去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报过案。对于自己的被抓,她痛苦地要求律师转告家人,不要告诉亲朋好友和同学,因为她确实没有要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对于这个罪名,李某心里很难接受,在逮捕证上李某拒绝签字。
据说,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是有关检察机关钦点的。如果这种说法属实,那么有关方面钦点的就是有罪的吗?
在和公安机关交涉时,有公安人员说,在和李某一样的人中,有的已被法院判刑,有法院判决书作为证明,所以追究李某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法院的判决书就都是正确的吗?轰动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没有杀妻,却被判为故意杀人罪。这是多么令人痛心啊!真心希望不要发生这种悲剧。
综上,李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平谷公安分局查清事实,撤销案件,依法释放李某。恳请政法委、检察院领导关注此案,督促平谷公安分局正确执法。人民感谢你们,感谢你们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嫌疑人李某律师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
2008年3月1日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案卷,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指控李某涉嫌帮助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和人数不对。
起诉书所说的10人是张某、李希某、李沙某、彭凤某、彭某、戚金某、孙中某、关秀某、于某、王振某。
李某只介绍了自己的弟媳妇张某投资了3万元,李希某投资10万元。
李沙某是李希某介绍的,彭凤某、彭某、戚金某是李沙某介绍的,孙中某、关秀某、于某是戚金某介绍的,王振某是张某介绍的。这些人总共投资额是79万元。有这些人投资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和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不能以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本身设计的上、下线业绩的规定认为李某帮助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吸收了李沙某、彭凤某等八人的存款。
2.李某不是帮助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吸收存款,而是帮助亲友张某、李希某投资挣钱。
李某被人介绍带至平谷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和大桃基地参观,参观中了解了“桃文化”等公司诱人的投资项目,看到了大华山镇政府和平谷区农业委员会的文件,更看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大桃基地的照片和杂志、报纸媒体的大篇幅报道等等,相信是好的投资项目才投资,投资第一个月后就有较好的回报,所以才介绍亲友投资,让他们也挣点钱。并不是为赚取中介费,帮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李某没有要张某、李希某的1200元中介费。公诉人的指控于事、于情相悖。
彭凤某投资后得到回报,觉得好,又以儿子名字彭某投资,关秀某也是,投资后,又以儿子于某名字投资,她们这样做主观上是帮助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吸收存款吗?不是。所以公诉人的指控不是客观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
3.李某不是帮助吸收公众存款者,而是投资者、受害者。
李某陆续投资8次,签订8份投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投资共计24万元,投资额至今没退还,造成巨大损失,是个深深的受害者。
4.投资所得利润与银行利息不具有可比性。
在“优质大桃承包合同”里,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约定每棵桃树年收入148元,分期支付给投资者,第1至8月每株每月给12元,第9至12月每株每月给13元。
这种利润和银行利息不具有可比性,而且投资获得较大利润是现实存在的,是合法的。
李某是一个退休10年的老龄人,对社会的沟通了解是有很大代沟的,她怎么能分得清清楚楚什么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5.本案2008年6月20日经过平谷区检察院第2次发回平谷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平谷检察院认为李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平谷公安补充侦查三个问题,补充侦查结束后,公诉人要求补充侦查的三个问题依然没有侦查清楚。详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
二、法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获罪和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法律规定的单位吸收数额来定罪量刑。
1、本案中李某是个人吸收公众存款而获罪还是单位犯罪而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法律关系混乱不清。
起诉书指控李某帮助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吸收存款,然后又说个人吸收104万,数额巨大(个人吸收存款20万为追诉起点,100万为数额巨大;单位吸收,100万为起点,500万为数额巨大),其以单位犯罪的内涵,但以个人吸收存款的法律数量标准指控李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关系混乱不清。
2、不管是个人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单位吸收公众存款,李某均不构成犯罪。
李某个人没有吸收公众存款,她只是介绍了亲友张某和李希某。李某不是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格主体。另外,张某和李希某两个人,不能称之为公众。
在生态源农业高科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李某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者,更不是主管人员,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关于公诉人提交的上级检察院的追诉名单和市二中院的判决书等证据。
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追诉名单所列名字和二中院对他人的判决书来证明李某犯罪。
4、李某被关押10个月,并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国家和社会的悲哀。
李某和众多投资者上当受骗,社会是有责任的。镇政府和平谷区农业委员会为何要下文件?那些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大桃基地的照片是假还是真?媒体为什么大篇幅报道?究竟怎样要求公民分辩力的水准?为什么会有数以千计和万计的投资者上当?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李某辩护人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
2008年10月20日
李某辩护人金晓光提交证据材料目录
一、李某投资北京生态源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优质大桃承包合同,共八份,合计24万元。
证明李某是受害者。
二、北京生态源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源农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态源农业公司税务登记证。
四、媒体报道的贾庆林、李岚清等国家领导视察生态源大桃基地和生态农业基地的照片。
五、首都企业家杂志总第128期刊登的生态源农业公司董事长王俊的宣传照片。
六、媒体对生态源农业公司投资项目和公司领导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报道,共4页。
七、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筹建北京桃花源文化系列精品研发中心大农业的批复”文件,共2页。
八、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委员会“关于大华山镇小峪子村与生态源农业公司合作建设北京桃花源文化系列精品研发中心的批复”。
九、平谷区公证处关于生态源农业公司承包合同的公证书及承包合同,共4页。
二至九证据证明了李某和众多投资者上当受骗的原因之一是他们被带到平谷生态源农业公司考察,考察中看到了生态源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媒体的大篇幅宣传报道、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视察照片、有关政府文件、公证书、承包合同等而上当受骗。
十、张某投资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二份。
该承包合同中介人一栏没有填李立名字,是空白,证明李立不是为了获得中介费。
十一、李希某投资10万元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李某介绍了李希武投资,但李某把中介费1200元给了李希某,李某没有得其中介费。
十二、李沙某投资10万元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李沙某投资是李希某介绍的,不是公诉人所说的李某介绍的。
十三、彭华投资10万元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
中介人一栏证明彭华投资不是李某介绍的。
十四、戚金某投资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
中介人一栏证明戚金某投资是李沙某介绍的,不是李某。
十五、孙中某投资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二份。
中介人一栏证明孙中某投资是戚金某介绍的,不是李某。
十六、关秀某投资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二份。
中介人一栏证明关秀某投资是戚金某介绍的,不是李某。
十七、王振某投资的“优质大桃承包合同”二份。
中介人一栏证明王振某投资是张某介绍的,不是李某。
十八、彭凤某2005年9月30日和2008年2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彭凤某报案时做了是被告人李某介绍投资的虚假陈述,是李沙某让其虚假陈述的。李某没有带其考察,她也不认识李某,她是和李沙某一起去考察的。合同也是李沙某给的,公安机关根据她们报案时的虚假陈述抓捕李某是错误的。
十九、李希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是李某介绍了李希武投资,李希某和李某是在1999年认识,李希某不是公众。
二十、戚金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是李沙某介绍了戚金某投资,李沙某、戚金某、孙中某三个人一起去平谷考察,不是李某带去考察的。孙中某投资是戚金某介绍的。
二十一、关秀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戚金某介绍的关秀某投资,关秀某和戚金某一起去的平谷考察。不是李某介绍的。
二十二、王振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是张某介绍的王振某投资,王振某根本不认识李某。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2007年4月9日去北京检察院二分院报案的报案材料一页。
因刘道某还未被抓获,李某报案时提供了其妻子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检察机关抓获。进一步证明李某是受害者。
二十四、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和“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
证明本案经过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李某是否带领其所直接及间接介绍的投资人来平谷考察?
栗文某称李某共带过10来人到平谷考察,但都带谁来过,栗文某称不清楚(见其笔录)。而彭凤某于2008年2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说是李沙某带她去考察的,她还以她儿子彭华的名字投资了,但她儿子彭某根本不知这回事;戚金某2005年9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称,是李沙某介绍她投资的,她和李沙某、孙中某三个人一起到平谷进行的考察,并不是李某带着去的;王振某2005年6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他没有去考察,就是听张某介绍的。
栗文某称李某共带10来人考察,这10来人是谁?本案没有查清。所以栗文某称李某共带过10来人到平谷考察并不能证明公诉人要求补充侦查的李某是否带领其所直接及间接介绍的投资人来平谷考察。
2、关于合同是否均由李某交给其所直接及间接介绍的投资人?
补充侦查的结论是李某间接介绍的投资人的合同书是否由李某交给投资人,栗文某称不清楚。
3、关于李某的奖励费问题
补充侦查的结论是“李某是否全给了投资人,栗称不清楚”,“李某共得多少奖励费栗不清楚,李某间接介绍投资的李某不能得到奖励费,但可以算业绩”。李某又称“只得到间接介绍彭凤某、戚金某提成费3400元。”从这些可看出,口供前后不一,极其不稳定,且仅凭口供,没有其他旁证。
综上,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提交人: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金晓光
200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