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边相山完全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状(完整版)
2022-4-10 13:04:58 阅读:42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金晓光办理的案件----编者
【简介】新疆的边相山完全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也很难成立。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判决边相山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处有期徒刑11年。接到判决后,我非常难过和生气,写了下面的上诉状。因为二审改判非常的难,所以上诉状写的特别详细,不仅把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一一陈述,还针对判决书的所有证据一一反驳。
2021年8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边相山,男,汉族,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法院(2020)兵1002刑初3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请求:依法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书第34页第二段认
定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
构贷款8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辉煌商贸公司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以虚假合同或其他虚假手段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是真实的,有边松的房产和边相山的房产,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是真实的,并且进行了公证,上诉人没有以虚假的手段骗取贷款,这是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根本性条件。一审判决书第36页认为“均未用于辉煌商贸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改变了贷款用途”,这与事实不符,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和流动资金,都是属于公司的经营用途,圣博大玉雕综合楼作为宾馆的经营收入是用来偿还贷款的,上诉人用贷款偿还之前建设和装修圣博大玉雕综合楼时所欠的钱款,是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玉器加工,包括了原石加工玉器,上诉人购买原石,也是公司的经营,贷款用途存在部分改变,这是民事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是中国银保监会批准设立,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被害者主体资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修改前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其他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由中国银保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其他任何部门和机构无权许可,新疆自治区金融办是新疆自治区政府设立的金融工作办公室,不隶属于中国银保监会,不是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其无权证明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具备金融机构的基本特性。《金融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没有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划为金融机构,一审判决第35页第6行认为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划为其他金融机构是错误的,该规定将金融企业划为八类,八类中并没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该规定九、融资担保公司参照本规定中“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标准划型,是参照标准划型,并非认定其为金融机构(后面详细阐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
一审判决的两起骗取贷款罪,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从而刑事诉讼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起诉。
2017年10月21日查干屯格信用社报案,报的是上诉人骗取信用社360万案件。而第一起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农行贷款,该贷款早在2016年初已经向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案件诉讼已经结束,早已进入执行阶段。第二起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案,2016年6月2日法院根据公证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两起案件没有刑事报案人,公安机关属于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该案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如果这两起案件存在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立案应经省自治区公安厅批准,以及报处理经济纠纷的法院,由处理经济纠纷的法院处理。侦查机关违反以上规定开展侦查活动,刑事诉讼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驳回公诉机关的起诉。一审判决第34页却称公安机关开展刑事案件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请问符合上面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吗?
二、一审判决第10页称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在明知其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伪造《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农场承包合同书》,签订360万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这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有抵押房屋,完全有能力偿还。360万借款合同是源于2014年12月30日与查干屯格信用社签订的400万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主导签订了360万贷款合同,手续沿用了前面的手续,贷款用途依然是种植,抵押依旧是李双鹏名下的圣博大综合楼房屋,2014年12月30日贷款400万时,李双鹏名下房屋评估值为6300138.00元,2016年评估时,是5629681.7元,两次借款合同,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没有伪造《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是阿勒泰翔达估价公司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伪造《农场承包合同书》,农场承包合同书的签名不是崔福堂,但不属于伪造,是许虎加盖公章给上诉人的。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是个意外,详细陈述如下:
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查干屯格信用社签订的400万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用李双鹏名下的圣博大综合楼房屋(三四层的一半)抵押贷款,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房产的评估值是6300138.00元。该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主导签订了360万贷款合同,手续沿用了前面的手续,就是只做个账面手续,贷款用途依然是种植,抵押依旧是李双鹏名下的圣博大综合楼房屋。上诉人按照信用社的指引,配合信用社走个形式,又去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北屯店办理了房产评估,至于估价报告北屯店是否经过阿勒泰翔达估价公司,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没有伪造估价报告。《农场承包合同》不是伪造,合同是真实的,盖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告知农场的上级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虎信用社让上诉人再签一份承包合同化解前面贷款的情况后,许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给上诉人的,信用社知道上诉人没有种植,就是走个手续,到时把钱还上就行。
一审判决第10页称,2014年9月、11月上述房产估价共计1000.0718万元,已用于抵押借款800万元。认为存在重复抵押。事实是该1000.0718万是圣博大酒店一层、二层的一半和另一半的评估值,分别对应于圣博大酒店边松的房产证和边相山的房产证。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查干屯格信用社贷款400万,用的是李双鹏在圣博大酒店的房产证,对应的是该酒店的三四层的一半。因房产证上产权不清晰,每人名下的房产登记的都是二层,难以区分,2015年银行要求更改,以前上诉人将圣博大综合楼分给孩子们是竖着分的,因为竖着分产权登记不清晰,难以识别,只好横着分,这样就按照一层、二层、三层、四层确定了房产证的名字,分别对应边磊、李双鹏·、边相山和边松。
2016年5月16日签订360万借款合同倒账手续时,因边松和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已经有抵押贷款,所以上诉人用李双鹏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这也是在信用社的主导下,沿用前面贷款2014年12月30日手续操作的,这也说明上诉人没有故意重复抵押,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上诉人和房产登记部门及信用社的过失造成,信用社或办案单位发现这一过失后,可以要求上诉人再把房产证产权登记变更回原来状态,为什么要让上诉人承担贷款诈骗罪的责任呢?只要卖掉李双鹏名下的房产,就可还上贷款,2014年12月30日贷款评估时,其价值为6300138.00元,完全可以偿还360万,抵押房产出现重复是个意外事件。
一审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知道360万是过桥资金,该360万源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的400万,上诉人有李双鹏房产评估值600余万的抵押,是完全可以偿还的,同一房产作为抵押是意外,不是上诉人故意,上诉人没有伪造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出现问题,不能排除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公司北屯办事处管理混乱所致,农场承包合同书不是崔福堂所签,没有填写地亩数和土地价格,这是合同内容的虚假问题,不是伪造合同,这也真实的反映了当时信用社主导的倒贷手续过程,包括信用社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的编号和借款期限应该一致却不一致,可见倒贷过程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违背客观真实情况。
三、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犯有骗取贷款罪。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不能证明是其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许可证是金融许可,不是融资许可,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他金融机构的许可必须是国家的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银保监局许可,这也是刑法要求的。新疆金融办是新疆政府设置的金融工作办公室,无权发放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2、新疆金融办无权出具证明金融机构的证明。《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明确将金融机构划为八类,融资性担保机构是参照划型,不是证实其是其他金融机构。上诉人供述及银行账号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部分贷款用来偿还之前盖楼借款,是用于经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申请书等证明上诉人没有使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证据11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侦查机关违反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经济案件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活动不合法,应当驳回起诉。证据12、证人寇志文证言证明上诉人提供了真实的房屋抵押手续和材料,贷款用途影响发放贷款是办案人员诱导的,影响发放贷款的因素很多,贷款用途的影响不是决定因素,部分改变贷款用途,但没有使用虚假手段,属于违规违约,不构成犯罪。
关于第二笔北屯信用社贷款400万
证据1、辉煌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提供贷款的材料真实,李双鹏证言及银行信息证明贷款部分用于归还盖楼欠款和购买原石,部分符合贷款用途,李轩证言及情况说明等,不能证明骗取贷款,信用社业务员要求资金转进转出,是为了增加业绩。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会审表》等,证明上诉人提供了真实的贷款材料,没有以虚假手段骗取贷款。证据8、《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抵押房产价值600.0718万,远高于贷款数额,贷款安全有保障,属于能够放贷的情况。证据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钱转来转去,又转入上诉人账户280万,其他是购买原石或归还盖楼欠款。证据10证明抵押房产已经作价265.32945万元给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侦查机关违反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立案违法,刑事侦察活动违法,法院应驳回公诉机关起诉。
四、一审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犯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冤枉。
一审判决第18页证据1至第23页证据13,主要证明了圣博大综合楼两次办理房产证的情况,第一次和第二次办证,房产登记部门均存在过失,第一次办证,四人的房产证上房产登记部门均登记二层,导致产权不清晰及后来的更改,上诉人不懂登记的要求,这是房产登记部门的责任,第二次办证,作为有抵押贷款的房产证,重新划分产权房屋违规,作为懂得法律和办理房产证专业的房产部门没有依照规定办理,也没有提醒不懂专业知识、又不识字的上诉人,导致后面上诉人办理360万贷款手续,出现抵押房产重复的情况,这个责任在于房管部门,不能认定上诉人贷款诈骗。办案单位或信用社后来发现,可以要求上诉人将房产证重新登记复原回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赵某娟证言不真实,存在推卸责任情况,赵某娟与何某云证言均证明他们房产登记部门出现失误,因而上诉人后来办理360万抵押贷款手续出现抵押房产重复的责任不能归上诉人,不能认定上诉人犯有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证据13得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许可证不是其他金融机构许可证。
一审判决第23页证据1至30页证据25,不能证明上诉人贷款诈骗360万。
证据2至证据5韩某波、杨某波、覃某国、匡某辉信用社的
工作人员证明了2016年办理360万实际就是倒贷,是信用社化解不良贷款的一种方式。但他们的证言回避了是他们主导的,是照搬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包括抵押房屋也是李双鹏名下房屋。另外,也证明了通常的抵押是根据房产证的名字来识别的,不是房屋位置来识别,如证人说是用李双鹏的房产证。所以出现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属于意外。证据6许虎证言不真实,其不是应付上诉人,是配合信用社的倒贷手续。证据7崔某堂证言不能证明合同是伪造的,他不知道合同是许虎给的,是许虎加盖的公章。证据8朱某辉证言证明上诉人没有承包过土地属实,这一点信用社是知道的,崔某堂的名字写成催某堂,不能证明合同是伪造,只能说明合同存在虚假。证据11、马某英证言不属实,马某英证明在阿勒泰市办事点外存在挂靠该公司办理业务的情况,办事处有空白合同,他称涉案的300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不是他们所出,这与直接负责出具报告的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公司北屯办事处负责人陈某明的证言相矛盾,陈某明证实李双鹏的300号房产估价报告不能确定是不是阿勒泰翔达公司出具,他提供了公司报告的模版过几年就有变化的重要事实。证据12张某证言不属实,张某说估价报告都有档案,如果真的都有档案,不可能没有委托合同及收费记录,边相山在阿勒泰翔达房地产股价公司北屯办事处做了许多估价报告,他们连一张发票及收款收据都没有,连收多少钱都没有登记记录(见卷宗询问笔录),可见其办事处承包管理混乱,马某英作为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公司负责人,没有如实陈述其北屯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因为管理混乱是要受行政处罚的。证据13陈某明证言,一审判决没有如实引用陈某明证言,陈某明证言是不能确定300号评估报告是不是他们所出,因为模版过几年就换,一审判决篡改证言成了不知道。另外,关于张艳的证言,对上诉人有利的,一审判决不提。证据15、16、17严先凤、张润景、金娟证言都证明了2016年5月办理360万贷款手续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主导下完成,边相山不可能有非法占有360万贷款的故意,就是换个形式延续一下2014年12月30日的贷款合同,也就是倒贷一下。证据18匡某辉证言证明了办理360万贷款手续的不严肃性,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的编号和借款期限应该一致却不一致,可见倒贷过程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贷款诈骗罪的证据。而且,匡某辉证言存在不属实的地方,他说边相山说还在种地,这完全是虚假证言,是推卸他们信用社的责任。
五、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详细说明。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该列举不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注:过去是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后来改成中国银保监会许可)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规定: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0】254号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新疆自治区金融办无权出具融资担保公司是金融机构的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划为其他金融机构是无效的说明。
《金融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金融企业划为八类,八类中并没有融资担保公司,该规定九、融资担保公司参照本规定中“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标准划型,规定是参照标准划型,并非认定其为金融机构。
中国银监会银发【2014】277号《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确定了32种金融机构,没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每一种金融机构在国家都有对应的编码,在编码中,没有融资性担保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8】2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都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如果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该规定,其不可能作为委托人,委托农行为辉煌贸易公司进行委托贷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设立金融担保企业是否需要前置审批的请示》的答复(1999-7-8),认为“融资担保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设立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不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但此类机构不作为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从事金融交易没有取得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组织,不能适用刑法上的其他金融机构。不仅国家主管部门(以前是中国人民银行,现在是银保监会)没有行政许可融资担保公司是金融机构,在金融专业领域,专业人员根本不认为它是金融机构,不仅如此,在通常人们的认知中它也不是金融机构,它是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组织,其虽涉及金融业务领域,但人们不会认为它是金融机构。新疆金融办的“情况说明”也陈述对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存在争议,按照现行行业监管办法和税收政策,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一般工商企业缴纳税金,不能享受金融行业税收政策,也就是说,它是不受金融机构行业监管的,前面规定也陈述,它的行政许可不是国家银保监会许可,是地方金融工作办公室许可的,地方金融办公司行政上不隶属于银保监会,专业上也远不如银保监会,这样的公司怎么可能是金融机构?而且,既然存在争议,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二起贷款为骗取贷款,判决上诉人犯骗取贷款罪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贷款诈骗罪也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公平公正判决。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边相山
2021年4月19日
律师联系电话:1831039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