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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相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刑事上诉状

2021-7-15 15:20:59   阅读:39

关注:边相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刑事上诉状(有删节)

上诉人:边相山,男,自然情况略

上诉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法院(2020)兵1002刑初3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请求:依法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第34页第二段认定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

得金融机构贷款8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辉煌商贸公司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以虚假合同或其他虚假手段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是真实的,有边松的房产和边相山的房产,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是真实的,并且进行了公证,上诉人没有以虚假的手段骗取贷款,这是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根本性条件。一审判决书第36页认为“均未用于辉煌商贸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改变了贷款用途”,这与事实不符,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和流动资金,都是属于公司的经营用途,圣博大玉雕综合楼作为宾馆的经营收入是用来偿还贷款的,上诉人用贷款偿还之前建设和装修圣博大玉雕综合楼时所欠的钱款,是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玉器加工,包括了原石加工玉器,上诉人购买原石,也是公司的经营,贷款用途存在部分改变,这是民事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是中国银保监会批准设立,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被害者主体资格,新疆自治区金融办是新疆自治区政府设立的金融工作办公室,不隶属于中国银保监会,不是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其无权证明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具备金融机构的基本特性。《金融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没有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划为金融机构,一审判决第35页第6行认为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划为其他金融机构是错误的,该规定将金融企业划为八类,八类中并没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该规定九、融资担保公司参照本规定中“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标准划型,是参照标准划型,并非认定其为金融机构(后面详细阐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

一审判决的两起骗取贷款罪,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从而刑事诉讼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起诉。

2017年10月21日查干屯格信用社报案,报的是上诉人骗取信用社360万案件。而第一起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农行贷款,该贷款早在2016年初已经向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案件诉讼已经结束,早已进入执行阶段。第二起得仁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案,2016年6月2日法院根据公证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两起案件没有刑事报案人,公安机关属于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该案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如果这两起案件存在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立案应经省自治区公安厅批准,以及报处理经济纠纷的法院,由处理经济纠纷的法院处理。侦查机关违反以上规定开展侦查活动,刑事诉讼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驳回公诉机关的起诉。一审判决第34页却称公安机关开展刑事案件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请问符合上面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吗?一审法院不讲法律。

二、一审判决第10页称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在明知

其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伪造《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农场承包合同书》,签订360万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这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有抵押房屋,完全有能力偿还。360万借款合同是源于2014年12月30日与查干屯格信用社签订的400万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主导签订了360万贷款合同,手续沿用了前面的手续,贷款用途依然是种植,抵押依旧是李双鹏名下的圣博大综合楼房屋,2014年12月30日贷款400万时,李双鹏名下房屋评估值为6300138.00元,2016年评估时,是5629681.7元,两次借款合同,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没有伪造《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是阿勒泰翔达估价公司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伪造《农场承包合同书》,农场承包合同书的签名不是崔福堂,但不属于伪造,是许虎加盖公章给上诉人的。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是个意外,详细陈述如下:

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查干屯格信用社签订的400万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用李双鹏名下的圣博大综合楼房屋(三四层的一半)抵押贷款,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房产的评估值是6300138.00元。该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主导签订了360万贷款合同,手续沿用了前面的手续,就是只做个账面手续,贷款用途依然是种植,抵押依旧是李双鹏名下的圣博大综合楼房屋。上诉人按照信用社的指引,配合信用社走个形式,又去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北屯店办理了房产评估,至于估价报告北屯店是否经过阿勒泰翔达估价公司,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没有伪造估价报告。《农场承包合同》不是伪造,合同是真实的,盖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告知农场的上级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虎信用社让上诉人再签一份承包合同化解前面贷款的情况后,许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给上诉人的,信用社知道上诉人没有种植,就是走个手续,到时把钱还上就行。

一审判决第10页称,2014年9月、11月上述房产估价共计1000.0718万元,已用于抵押借款800万元。认为存在重复抵押。事实是该1000.0718万是圣博大酒店一层、二层的一半和另一半的评估值,分别对应于圣博大酒店边松的房产证和边相山的房产证。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查干屯格信用社贷款400万,用的是李双鹏在圣博大酒店的房产证,对应的是该酒店的三四层的一半。因房产证上产权不清晰,每人名下的房产登记的都是二层,难以区分,2015年银行要求更改,以前上诉人将圣博大综合楼分给孩子们是竖着分的,因为竖着分产权登记不清晰,难以识别,只好横着分,这样就按照一层、二层、三层、四层确定了房产证的名字,分别对应边磊、李双鹏·、边相山和边松。

2016年5月16日签订360万借款合同倒账手续时,因边松和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已经有抵押贷款,所以上诉人用李双鹏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这也是在信用社的主导下,沿用前面贷款2014年12月30日手续操作的,这也说明上诉人没有故意重复抵押,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上诉人和房产登记部门及信用社的过失造成,信用社或办案单位发现这一过失后,可以要求上诉人再把房产证产权登记变更回原来状态,为什么要让上诉人承担贷款诈骗罪的责任呢?只要卖掉李双鹏名下的房产,就可还上贷款,2014年12月30日贷款评估时,其价值为6300138.00元,完全可以偿还360万,抵押房产出现重复是个意外事件。

一审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知道360万是过桥资金,该360万源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的400万,上诉人有李双鹏房产评估值600余万的抵押,是完全可以偿还的,同一房产作为抵押是意外,不是上诉人故意,上诉人没有伪造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出现问题,不能排除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公司北屯办事处管理混乱所致,农场承包合同书不是崔福堂所签,没有填写地亩数和土地价格,这是合同内容的虚假问题,不是伪造合同,这也真实的反映了当时信用社主导的倒贷手续过程,包括信用社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的编号和借款期限应该一致却不一致,可见倒贷过程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违背客观真实情况。

三、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犯有骗取贷款罪(略)。

四、一审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犯贷款诈骗罪。

一审判决第18页证据1至第23页证据13,主要证明了圣博大综合楼两次办理房产证的情况,第一次和第二次办证,房产登记部门均存在过失,第一次办证,四人的房产证上房产登记部门均登记二层,导致产权不清晰及后来的更改,上诉人不懂登记的要求,这是房产登记部门的责任,第二次办证,作为有抵押贷款的房产证,重新划分产权房屋违规,作为懂得法律和办理房产证专业的房产部门没有依照规定办理,也没有提醒不懂专业知识、又不识字的上诉人,导致后面上诉人办理360万贷款手续,出现抵押房产重复的情况,这个责任在于房管部门,不能认定上诉人贷款诈骗。办案单位或信用社后来发现,可以要求上诉人将房产证重新登记复原回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赵某娟证言不真实,存在推卸责任情况,赵某娟与何某云证言均证明他们房产登记部门出现失误,因而上诉人后来办理360万抵押贷款手续出现抵押房产重复的责任不能归上诉人,不能认定上诉人犯有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证据13得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许可证不是其他金融机构许可证。

一审判决第23页证据1至30页证据25,不能证明上诉人贷款诈骗360万。(略)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边相山

202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