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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诉成都市武侯区万寿桥村拆迁安置纠纷

2011-5-9 11:23:49   阅读:11511

代理词

审判长:

受原告孙洪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孙洪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万寿桥村村委会房屋安置协议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开庭前我们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了解,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经过法庭调查,我们查明以下客观事实。

12006521日,被告与原告前妻何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对何某某进行安置达成一致。

210天后,即2006531日,被告与原告孙洪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给孙洪按一户三口126平方米正房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3、原告孙洪与何某某于2003年离婚,何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4、在原告孙洪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已注明孙洪离婚,户口簿上没有何的名字。

52007529日,被告与何某某签订入住协议,将“清河人家”11号安置房分配给何。

620071029日,被告与孙洪签订入住协议,将“清河人家”23-2号安置房分配给孙洪。

72007928日被告出具“万寿桥村就三组孙洪拆迁安置房屋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孙洪:万寿桥村三组村民,属清水河公园建设拆迁安置户,2007531日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按照户口簿人员3人安置,200761日,其前妻何某某出示二人离婚协议书,故将何某某进行了另行安置等”。

8、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

二、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

由于原告原有房屋的面积和处在河边的优越地理位置等,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时,原告提出自己已离婚,但须按照一户三口人126平方米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经研究同意。

对于被告在安置协议上书写前妻何某某的名字,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表示不影响126平方米安置,原告才签订安置协议,腾出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与孙洪在2006531日签订安置协议时,原告孙洪和前妻何某某共同隐瞒了离婚事实,被告对孙洪离婚一事不知道。同时被告辩称入住协议已取代安置协议。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

三、事实分析和法律意见。

被告在2006521日与何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2006531日与孙洪签订了安置协议,这说明被告对孙洪与何某某离婚一事是知道的,况且被告作为拆迁人,在与安置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不可能不审查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及与拆迁有关的财产情况,孙洪户口簿上已显示孙洪离婚,故被告辩称的其不知道孙洪已离婚,孙洪隐瞒离婚事实的情况理由不足,不应采信。被告2007928日出具的“万寿桥村就三组孙洪拆迁安置房屋情况说明”显示:“2007531日签订了安置协议,按照户口薄人员3人安置”,这也印证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时,审查过原告孙洪家的户口薄,知道孙洪离婚的事实。

被告2007928日出具“万寿桥村就三组孙洪拆迁安置房屋情况说明”,称何某某200761日出具离婚协议,故将何某某另行安置,但这与被告当庭出示的何某某入住协议相矛盾,入住协议明确显示被告在对孙洪安置之前就对何某某进行了安置。这说明被告与孙洪200653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在知道孙洪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对孙洪一户的安置,安置面积为126平方米。

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200653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所约定的126平方米安置面积,是被告知道原告孙洪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对孙洪一户进行的安置,126平方米安置面积与法不悖,是合法有效的,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孙洪的入住协议已取代了安置协议,这是站不住脚的狡辩,该入住协议只是被告将建设完工的安置房分配给原告入住,只是个入住手续,入住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不再履行2006531日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所约定的12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对126平方米安置的权利要求,被告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另外,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被告不按照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交付126平方米的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考虑,我们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坚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晓光陈刚

20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