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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晓光律师亲办:王浩刑事辩护案

2018-12-4 9:02:53   阅读:62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浩的委托和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王浩的辩护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指控的开设赌场罪

王浩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浩所涉行为是聚众赌博,构成

赌博罪。

1、 在起诉书指控的16起赌博中,王浩仅与黄某雨、沈

某5起赌博中构成聚众赌博。

2、 在指控的与郝某山合开的5场中,前两场王浩不知

道,后3场郝某山找王浩,王浩明确表示打牌赌博,不抽头,抽头多少王浩也不知道,怎样分的也不知道。周军当庭承认郝某山是找的他,周军、朱建佳当庭陈述监视居住期间是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说的。

3、 在指控的与蔡某虎合开的6场中,没有与蔡某虎合

开,蔡某虎与周军、韦凯、沈伟伟、沈某军、王某文在一起赌博,让王浩去玩,王浩和别人吵架了,别人生气走了,蔡某虎说人不够了,王浩说他也可以打牌,他也赌得起,每次赌博都是蔡某虎提出,蔡某虎喊人喊王浩,王浩也没有抽头。

办案人员引导王浩,非要王浩说是他与蔡某虎合开。

4、 与黄某雨、沈某是聚众赌博,不是开设赌场,赌场

不是王浩提供,参与赌博人员是黄某雨、沈某,王浩喊来的,不是靠赌场吸引来的,王浩也不控制赌场,打牌规则是参赌人员自己定的,王浩也没有安排周军抽头,没有安排朱建佳放风。朱建佳当庭承认自己在玩耍,办案人员问他如果有人来,你会不会去告诉,朱建佳说会,办案人员说那你就是望风。周军供述抽头是按照喊人的数量来抽头的,黄某雨喊两个,沈某和王浩各喊一个,所以黄某雨抽的是他俩的两倍。

5、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也是赌博罪,不是开设赌场罪。

6、 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的身份证明,见证人是否符合

见证的要求无从知道,因此辨认笔录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7、 赌资、抽头数额仅仅是各被告人和赌博人员的口供,

没有起获,也没有书证记录,加上时间长,因此被告人供述的抽头数额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

1、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7月26日第一起,不是丁伟喊的王浩,是对方一个朋友喊的王浩,叫王浩去劝劝他们,王浩问对方是不是张奎的朋友,王浩劝她们不要打了,告诉他们打架是要报警的。王浩不知道沈伟伟、沈卫怎么到场的。王浩没有喊周军、朱建佳去,王浩是自己开车去的。

王浩去的目的不是打架,也不是谈判,王浩是劝说不要打架,也正是基于王浩的劝阻,才制止了打架。所以王浩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5月29日第二起,王浩喊人去找刘某删掉视频,周军被打是因为帮助王浩指责刘某在微信群里发王浩吃饭的视频,所以王浩喊人要求刘某删除其殴打周军的视频,其喊人是想吓唬一下刘某,让他删掉视频,同时也是害怕刘某。

王浩是想吓唬刘某,没有打架的主观故意有以下事实:

1) 王浩让其他人在外面,没有进入刘某房间,只和周军

进入;

2) 刘某要和王浩打架,王浩没有和他打,而是回到健身

房。

3)没有证据证明王浩和刘某约在健身房打架。

4)周军准备去跑步,因为刚打过刘某,所以担心遇上刘某,才拿棒球棒。

5)是刘某带人拿着消防斧冲进健身房打架而且是王浩看见刘x头破受伤后劝刘某住手后,停止打架的。

王浩也没有持械,是刘某一方殴打王浩,王浩才拿橡胶哑铃的。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主观直接故意,王浩带人找刘某删除视频,是间接故意,因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聚众斗殴罪

王浩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1)王付军喊王浩过去一趟,并没有说干什么。

2)王浩没有喊沈伟伟、沈阳阳、韦凯,也没有让周军喊。

2)王浩没有让贾某建打人,也没有让周军、朱建佳打人。

3)沈阳阳、沈伟伟均证实王浩不让打架,见沈阳阳卷1第28页,沈阳阳第3次讯问笔录,沈伟伟卷第17页,2018年10月15日沈伟伟讯问笔录。

4)事后王浩在微信群里,责备周军等,不该动手打架。

5)贾某建构成聚众斗殴罪或者周军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不能证明王浩就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的14起,不是因为有纠纷,就是对方有过错,每一起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且情节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有一部分派出所当时已经出警,派出所并没有认定是寻衅滋事,我们不能因为现在开展扫黑除恶斗争而拔高当时的事情。

1、第1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

1)宾馆内停车场停车位没有安排满,仍然有空位,王浩与保安周某昌发生纠纷是事出有因,王浩没有掌掴保安周某昌,只是发生推攘,也没有让周军将周某昌按在汽车引擎处。

2、第2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因油烟机烟道问题,陈某琴让王浩去看看,因担心烟道起火,王浩才去看看,王浩没有寻衅之事的主观故意。

2)王浩去了后,把烟道处理了一下,没有人阻拦。

3)王浩不认识徐某泉,也没有看到徐某泉。

4)王浩更没有恐吓、辱骂徐某泉,也没有指使周军等人恐吓辱骂徐某泉。

卷中有张照片,是徐某泉在楼上悄悄拍的照片,这也间接证明王浩并没有与徐某泉接触。

3、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

1)因为任某华父亲生病,任某华又在外赌博欠债,数月不回家,其母亲要求将任某华带回家。

2)在王浩告知倪某龙,是他母亲要求把任某华带走时,倪某龙仍然阻拦,并且,倪某龙打电话喊人,王浩才将倪某龙手机打掉地上。

3、情节一般,没有恶劣情节,派出所也出警处理。

4、第4起

因朱某新欠王浩借款,其又躲债不见王浩,不接电话,朱某新有过错,王浩以撒冥币、喷漆抹字、泼洒污秽物的方式不属于寻衅滋事,是违法行为。

5、第5起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过错,王浩并不认识被担保人,其拉王

浩当担保人,并称只是一个形式,起诉王浩后,王浩已经和该公司达成一致,王浩替被担保人还款10万,不再起诉王浩,结果王浩去了,小额贷款公司又反悔,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并且王浩喊周军等人抛洒冥币,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

三、王浩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人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

定。

四、王浩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王浩没有组织、领导周军、朱建佳、沈阳阳、沈伟伟、沈卫、王飞和韦凯,他们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被告人口供都是在侦查机关违法管辖、违法监视居住期间,在办案人员挨饿、睡觉不到两小时就叫醒坐两小时这种体罚的方式下,按照办案人员意思形成的。

证人证言不真实,其是主观臆断和推测,没有询问录像,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其证言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很多是办案人员引导形成。

王浩与各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之间没有组织架构关系。

2、他们也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经济特征

王浩没有给各被告人发工资,各被告人也没有共同的经济来源。

周军、朱建佳在赌博中所获的钱,也根本达不到法律对涉黑犯罪的要求。

3、王浩主观上没有控制社会,没有危害社会,其行为或团伙行为也根本没有达到法律对涉黑犯罪对危害社会的要求程度。

五、本案侦查机关违法指定管辖、非法监视居住,其目的都是违法获取被告人口供,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以不让睡觉、不给饭吃体罚方式违法获取被告人口供,及以威胁、诱导、欺骗的方式违法获取被告人口供,法庭没有排除非法证据。如皋市公安局办案人员的身份先是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后变成南通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最后又变回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公诉人称是“抽调”的说法显然是遮掩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非法获取的证据都应当排除,另外涉黑案2018年7月5日立案,立案前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也是违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王浩辩护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晓光

201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