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状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将在北京博康艾馨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仅一年多的杨宝柱不仅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认定为起策划组织作用的主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0万,杨宝柱及家人非常气愤,已经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了促使二审法院能依法开庭公正审理,上诉状对一审判决的所有证据逐一进行说明和反驳,篇幅有点长,欢迎探讨和研究,也希望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能依法开庭审理。
杨 宝 柱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杨宝柱,男,自然情况略
因北京市大兴区法院(2023)京0115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分案审理,认定事实不清,不仅判无罪的上诉人有罪,且认定为主犯,处以重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请求: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事实和理由:
- 一审判决歪曲事实称:2013年至2022年,杨宝柱、
景晓娜、李易伦伙同陈剑阁锋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多地以发传单、开推介会等形式,以投资享老为名,面向中老年人等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给付回报,对外吸收公众存款。
上诉人杨宝柱与北京博康艾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陈剑锋是劳动合同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伙同关系,
根本不存在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发传单、开推介会,以投资享老为名进行宣传,承诺给付回报,伙同他们吸收公众存款。
上诉人2019年7月8日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boss平台,被公开招聘到北京博康艾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提供劳动,劳动内容是公开的,公司从事旅游、养老、医院、超市、房地产、销售保健品、日用品等,陈剑锋是公司总讲理、法人代表,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伙同景晓娜、李易伦,与陈剑锋也不存在伙同,上诉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不存在伙同他们共同犯罪的情况。
一审判决第6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故意不提北京博康艾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把公司发传单、开推介会说成上诉人伙同陈剑锋发传单、开推介会,歪曲事实。法院查明该公司2015年开始吸收公众存款,是上诉人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干的吗?上诉人2019年7月8日才到公司上班,还有2个月的试用期,景晓娜2014年就在公司,李易伦2019年底到公司,上诉人怎么能伙同他们,陈剑锋是公司老板,公司有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只是相当于一个人事行政科科长,属于中层,怎么能伙同陈剑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的结果,上诉人2021年5月离职后,公司仍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这又是谁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干的?
一审判决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下面一个一个地反驳:
- 上诉人杨宝柱的供述不能证明杨宝柱伙同景晓娜、李
易伦、陈剑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办案人员诱导的,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是建立健全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这有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不违法,没有任何一级工商、税务、银监会、公安机关、政府部门告知公司违法,上诉人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公司招聘面试、培训制度一直存在,由于上诉人有兼职工作加上上诉人较长时间生病及疫情,上诉人没有修改。人力行政部的职责也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没有违法。
公司管理层会议并没有说吸收公众资金或存款,公司的经营方式,上诉人不掌握,上诉人参加会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销售部门人员的晋升,上诉人不进行考察审核,人力行政部只是例行程序性的申报。上诉人只知道景晓娜负责与财务人员计算公司员工薪酬,具体怎么计算,是否有分红,上诉人不清楚,不需要上诉人签字。
公司是否向老年人销售产品签订合同等,上诉人不清楚,也不知道景晓娜是否清楚,向老年人销售产品或投资项目是公安办案人员诱导的。上诉人从未见过合同,不知道客户情况及信息,不知道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
- 景晓娜的供述:景晓娜供述的负责核算北京网店的工
资,其核算并不经过上诉人杨宝柱,也无需杨宝柱审核,其将财务部审核过的发给上诉人备份,不是上诉人发布到钉钉,是行政部的工作职责,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他们发传单、以享老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司高层会议,景晓娜供述说参与讨论的都是销售部总监及以上领导,上诉人只是参加,销售项目、销售任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参加讨论,而且这些会议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公司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他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计算工资、上社保、公司培训这些并不违法,这些都是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职责,组织销售人员培训销售政策、销售技巧并不违法,培训的内容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销售人员的培训不是由上诉人负责,员工晋升经理不需要上诉人同意,不是上诉人报给陈剑锋,人力资源部的考核是任何一个公司都具有的一般职能,晋升经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组织他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门人员需求表只是一个手续,不是由上诉人决定,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组织或伙同他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李易伦的供述,李易伦说上诉人及冀某飞负责行政部
门管理,他们都知道公司招聘的员工是为了进行非吸活动的,这不是事实,说上诉人享受分红不是事实,上诉人公开应聘到公司,对上诉人的工资有约定,即2万之内,与公司分红无关。李易伦说的公司通过销售人员外出发传单,宣传免费旅游,吸引老年人,培养感情,宣传投资,向老年人推荐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等,上诉人不知道。
李易伦在法庭上明确说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配合公安机关,当时并不知道,并且他说他不知道杨宝柱是否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参加管理层会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李易伦说上诉人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员工的提级晋升、转正签字确认,公司高层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等不是事实。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是负责公司的人事制度建设。
李易伦说上诉人每个月分红有1万至10万不等不是事实。上诉人只有工资不到2万,没有分红。
李易伦说公司向老年人销售产品或投资项目、与客户签订合同等行为,杨宝柱知情等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不接触客户,从未见过与客户签订的合同。
- 陈剑锋的供述
- 陈剑锋属于被告人,对其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
性的质证,其应到庭,其不到庭限制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
- 陈剑锋的供述不能证明他伙同杨宝柱、景晓娜、李
易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片面摘抄陈剑锋的讯问笔录。
一审判决片面引用陈剑锋的供述及总结得出:“博康艾馨及关联公司从2012年开始针对50岁以上老年人,通过发放传单、电话联系等方式宣传养老、旅游、绿卡会员等虚假项目吸资返利”,这与事实不符:因为
1)公司养老、旅游等项目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
公司有南戴河度假村,密云度假村,天津武清燕王湖度假村、保定中康假日酒店、湖北龙图山庄、广西巴马香格里拉大酒店、海南三亚等,养老项目有:平谷的镇罗营镇敬老院、天毓山庄养老公寓,见刑事侦查案卷第1卷第68页。
2)公司并不是从2012年开始吸资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卷材料显示其在2012年购买了北京博康艾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保健品,经营至2014年,经营的重心由售卖保健品变为旅游养生,旅游分为单线旅游和会员制旅游,以增加旅游的天数和折扣进行返利,养老是提供度假区,让老年人来住一段时间。直到2015年10月份,推出绿卡会员制度,以赠送积分形式让老年人消费公司产品和服务,有保健品、农产品,服务有旅游医疗养生。见刑事侦查案卷第1卷第63页。其真正的吸收资金返还利息是从2016年开始。
- 上诉人入职和工作期间,不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
- 上诉人被招聘入职时,被告知公司是经营旅游、养老、
医疗、保健品、农产品等多种经营的公司。
2)上诉人不接触客户,不接触公司的合同,根本没见过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
3)上诉人不负责公司经营或运营,不接触公司财务。
4)公司会议没有提出吸收资金,然后返本付息。一些积分返利,上诉人不知道是返还利息。关于积分,陈剑锋的供述:客户通过消耗积分购买旅游、养生(度假村居住一段时间)、保健品、养老(养老院)、医疗(跟医院合作三氧项目、血栓项目、血液净化项目)产品。见刑事侦查案卷第1卷第91页第10行至12行。这证明了上诉人并不知道返利是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审判决通过片面引用陈剑锋的供述得出证明结论“杨宝柱是人力部总监,负责人员的调动和提拔、员工考勤、工资核算、员工培训”,这与陈剑锋2021年6月8日的供述相矛盾(见刑事侦查案卷第1卷第51页倒数第三行),“陈剑锋说公司的大小事都是我一个人说了算”,事实是杨宝柱根本无权调动和提拔人员。工资核算是景晓娜与财务负责,不需要杨宝柱核对或签字,培训是冀某飞负责。这也与公司与杨宝柱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企业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不符。
对于有利于杨宝柱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如:刑事侦查案卷第1卷第94页第11行,陈剑锋说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参与销售工作。第90页陈剑峰2022年6月15日14时23分至15日18时0分的讯问笔录,陈剑锋说营销政策是销售员单独通过当面拜访、电话沟通时讲,在公司层面不讲,公司层面只是宣传公司的实力和发展前景。
这证明杨宝柱不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存在伙同陈剑锋、景晓娜、李易伦宣传、承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徐文的供述,徐文的供述不能证明杨宝柱伙同陈剑锋、
景晓娜、李易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审法院称徐文指认杨宝柱是人力资源总监,负责人力行政部的全盘工作,不用徐文指认,杨宝柱承认并且有劳动合同证明其2019年7月8日入职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总监,但这并不能证明杨宝柱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层会议销售什么项目、客户投资金额期限及返利不属于上诉人力人行政部门的业务,会上并没有说返本付息。公司的销售项目有旅游、养老、医院、超市等,投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证明上诉人与陈剑锋、景晓娜伙同。
徐文供述证实景晓娜做工资表,上诉人并不参与,也不需要上诉人审核,是他和财务的事,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景晓娜发传单、开推介会、承诺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徐文供述李易伦负责小程序维护,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懂电脑和小程序,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李易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6、成小妹的供述,只是证明上诉人杨宝柱是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犯罪应当看是否有犯罪行为,不能以上诉人的职务认定上诉人犯罪。
- 胡丝的供述和辩解,同成小妹。
- 成松平的供述和辩解,成松平指认上诉人负责招聘、
培训、岗位职责的拟定等,上诉人是2019年7月8日以后应聘入职公司的,公司之前就存在招聘、培训、岗位职责等制度,上诉人并没有修改制度,培训内容没有散发传单、开推介会、承诺回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些制度并不违法,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9、毛永超的供述同成小妹。
10、舒为的供述,舒为供述说上诉人杨宝柱是陈剑锋直接招
聘过来的不属实,上诉人杨宝柱之前不认识陈剑锋,舒为是上诉人的领导,上诉人没有越过舒为向陈剑锋汇报工作,上诉人不是公司主要业务人员,陈剑锋不直接找上诉人开会,舒为是总经理助理,她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没有在营销部门推行阿米巴绩效管理系统,上诉人不懂阿米巴绩效管理,请法院拿出上诉人推行的证据,另外,舒为是被告人,其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和对质,在其不出庭情况下,其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质证,相关性也不能对质,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
11、证人杨某丹证言不能证明杨宝柱伙同景晓娜、李易伦、
陈剑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杨某丹作为律师和公司法务,其参加高层会议,并负责拟定合同等,她都不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怎么能知道?
12、证人常某的证言同样不能证明杨宝柱伙同景晓娜、李易
伦、陈剑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3、兰兰证言证明上诉人负责招聘,招聘是公司的职能部分,
招聘她是陈剑锋提出,上诉人只是执行,另外招聘其进来,并没有让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做违法之事,可见招聘是公司的职能,不能以招聘来认定杨宝柱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4、证人郭某伟证言证明景晓娜把他招聘进来,同样,招聘他进来,并没有让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做违法之事,招聘是公司的职能,不能以招聘来认定杨宝柱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陈剑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5、博康艾馨关联公司登记资料证明杨宝柱被招聘的公司,其有真实的旅游、养老、销售公司,杨宝柱并不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杨宝柱知道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6、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2022年4月26日出具的回函不能证明杨宝柱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反,公司从2015年底至2022年案发,吸收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专业金融监管机构都没有发现,怎么可能要求杨宝柱发现呢?
17、社保交纳资料,证明公司为员工上保险,合法经营,杨宝柱不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行为。并且,如果认定杨宝柱工资收入是非法所得,那么公司为员工交纳的社保钱是不是也应退还?
18、同17。
19、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处置工作专班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兴分局2023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安机关及鉴定中心违法获取博康艾馨公司数据,其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一审法院违法未予排除。
20、退赔凭证,景晓娜、李易伦的自愿退赔并不能证明杨宝柱伙同其散发传单、开推介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杨宝柱不接触客户及与客户的合同。
21、2021年10月开发区金融局转交博康艾馨相关银行交易记录14张,2022年2月,开发区金融局转交博康艾馨相关银行记录9张2019年至2021年之间吸收客户资金的情况,这些不能证明杨宝柱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杨宝柱2021年5月离职,杨宝柱离职后金融局转给博康艾馨的,杨宝柱不可能知道,另外,这些是转给财务的,即使杨宝柱在公司,也不会知道。2016年1条、2018年10月1条,订单金额901302670.3元,赠送积分219169485.3元,这是在杨宝柱入职博康艾馨公司之前发生的,杨宝柱不知道,与杨宝柱无关,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22、移动硬盘的电子数据,公司人员编制表、全国花名册离职员工、在职员工,这些并不能证明杨宝柱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博康艾馨公司从事旅游、养老、医疗、超市、房地产项目,有员工及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很正常,员工培训资料、管理层会议纪要违规统计表,上诉人杨宝柱并没有看到里面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内容,并且以上并不全在杨宝柱掌握之中。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公司及陈剑锋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是被管理者,上诉人与陈剑锋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伙同关系。公司简介证明公司有旅游、养老、医疗等合法项目,公司经营项目是合法的,上诉人虽然是管理者,但仍然是打工的,不知道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最多是被欺骗者,不是伙同的同案犯。另外13名在案人员,证实检察院分案起诉违法,大兴法院一审分案审理违法,上诉人质证等诉讼权利受限及被剥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
23、鉴定意见书对杨宝柱计算机、手机的鉴定,员工教练培养手册中,并没有违法内容,没有吸收公众存款内容,工资表、工资➕绩效,舒为、景晓娜都证明是景晓娜与舒为或财务核算,不需要杨宝柱审核,杨宝柱电脑里有,是景晓娜给的存档,并且,工资表、绩效不能证明杨宝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9月的公司绩效指标,也不能证明杨宝柱知道公司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
24、景晓娜的手机鉴定,通知他人面试通过、办理入职手续、业绩考核、缴纳社保、工资和提成,这都是公司人力行政部的合法职责,这些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杨宝柱伙同景晓娜吸收公众存款,相反,如果构成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25、对李易伦持有的计算机、手机的鉴定,订购合同、合作协议等,上诉人杨宝柱从未见过,不属于杨宝柱的工作,杨宝柱是负责公司人力行政部制度的建设,会议纪要与杨宝柱工作无关,上诉人没有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资金的内容。
26、博康艾馨sop管理后台鉴定域名、服务器的鉴定,客户订单信息、资金明细、客户信息、合同金额等不属于杨宝柱的工作,杨宝柱从未见过。这不能证明杨宝柱伙同李易伦、陈剑锋向客户散传单、开推介会及承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又一次证明,如果本案构成犯罪,属于单位犯罪。
27、对公司邮箱的鉴定,上诉人杨宝柱不掌握公司刷卡登记及其金额,不能证明杨宝柱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8、同27.
29、公司的项目介绍证明公司合法经营,看起来有实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外,该证据再一次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在未刑事立案前违法收集证据,违法鉴定,公安机关立案是2022年5月2日。对于违法收集的书证、数据及鉴定结论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0、审计报告,证明上诉人杨宝柱与公司及陈剑锋是劳动关系,不是伙同关系,工资性收入是劳动者的合法报酬,不应退赔,不应追究杨宝柱的法律责任。不能以投资人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投资金额作为对杨宝柱定罪量刑的依据。
31、32、33不能证明杨宝柱伙同景晓娜、李易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一审法院不仅不认定上诉人无罪,反而认定上诉人起组织策划作用,认定为主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超过起诉书的范围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宝柱作为博康艾馨公司人力行政部总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以及上诉人杨宝柱起组织、策划作用,这完全与事实不符。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博康艾馨公司从2015年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分明是博康艾馨公司或陈剑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怎么是上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又怎么能是上诉人起策划作用?
上诉人2019年7月8日通过国家正规设定的boss平台被公开招聘到北京博康艾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还要试用2个月,上诉人入职时不知道公司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入职后,因不负责公司经营业务,不知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是杨宝柱负责建立健全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对公司和陈剑锋的任何经营业务、经营行为无决策权和知情权,上诉人于2019年9月8日正式工作后,仅仅四个月,就赶上严重的全国疫情,因为疫情,加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齐全,上诉人没有修改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是主犯?根据什么让上诉人对公司30亿元的犯罪数额承担法律责任?另外,30亿元中有10亿多是复投金额,即是2019年之前的投资金额,见审计报告。
上诉人负责的人力行政部,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起组织作用,更何况上诉人不知其违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力行政部负责的三块招聘、工资计算、培训对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起组织作用,销售业务人员的招聘,由业务部门自己负责招聘,人力行政部门只是负责办理入职手续,工资计算是景晓娜与财务部门对接核算,对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起组织作用,人力部门负责的培训只是劳动法规和公司制度的培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无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起组织作用。
上诉人是人力资源总监职务,这只是相当于国企的人力行政部科长,虽然称呼总监,但不属于高管,无用人权和决策权,刑事犯罪必须看是否有犯罪行为,而不是职务,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违法或犯罪行为,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是主犯?另外,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里没有起诉上诉人是主犯,一审判决超出起诉范围认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
关于从重处罚,上诉人不知道公司客户都是老年人,上诉人不掌握客户信息,更不知道吸收公众存款,凭什么根据老年客户对上诉人从重处罚?
- 上诉人在北京博康艾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仅工作一
年,并非二年,并且上诉人有自己的公司,没有对北京博康艾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做实质性的贡献,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
上诉人2019年7月8日入职公司,试用期是2个月,有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为证,这二个月试用期不能算入上诉人任职期内;2020年5月,上诉人患甲状腺疾病,从2020年5月到2020年12月,一直在看病没有正常上班,特别是,2020年6月12日,杨宝柱鼻骨被人打骨折,鼻骨手术及复位,一个月没有上班。这有病历为证,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
2020年春节,由于疫情,公司放长假达二个多月,2021年春节又因疫情放长假达二个多月,2021年5月杨宝柱即离职,扣除试用期2个月,病假半年没有正常上班,鼻骨手术一个月没有上班,疫情两个春节放长假,实际工作仅一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2年。
上诉人有自己的公司和业务,北京博康艾馨科技公司招聘上诉人时,上诉人提出兼职,陈剑锋没有同意,上诉人当时考虑先暂时过渡一下,后来上诉人患病加上自己公司业务忙,2021年2月即提出辞职,2021年5月离开公司。上诉人的证据已经交给法院,一审判决未提及,等于未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四、一审法院未排除上诉人被诱导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审判长决定要发函调取监控录像而未调取(见5月7日开庭笔录第4页第14行),未排除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而取得的上诉人的供述,未排除公安机关在2022年5月2日立案前在2021年违法与李某某签订秘密协议而取得的书证、物证。
1、上诉人杨宝柱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每次审讯前,办案人员先进行诱供和欺骗,诱导上诉人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去说,并告诉杨宝柱,你的事不大,配合就可取保出去。
针对诱供情况,审判长开庭时决定调取监控录像,但没有调取,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获取的杨宝柱供述和受其影响后来所获取的供述应依法排除。杨宝柱在北京市有固定住处,一审法院以本身市有争议而不予排除非法证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前述规定的市既包括县级市,也包括地级市和省级市,但地级市和省级市的“市”的范围仅限于下辖的区。大兴分局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取得的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不仅如此,大兴分局审、监不分,在桔子水晶酒店监视居住,在桔子水晶酒店审讯,变相羁押上诉人。
- 大兴检察院违法分案起诉,大兴法院一审违法分案审
理,限制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应当发回重审。
本案在案的被告人数一共是13人,除了陈剑锋和成松平被移交二分院向二中院起诉外,其他的均在大兴法院起诉,但大兴检察院违法将一个案件拆开起诉,将本应在一起起诉审理的成传树、徐文、胡丝、成小妹、毛永超、舒为及公司副总经理、销售经理分开起诉,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分案起诉的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质证,无法对质,限制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使得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
上诉人是冤枉的,上诉人坚决上诉。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宝柱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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